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403民初83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张卫东与朱颜、张爱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卫东,朱颜,张爱勤,朱琳,朱问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03民初832号原告张卫东,男,汉族,1971年10月14日出生,住商丘市睢阳区。被告朱颜,女,汉族,1992年11月16日出生,住商丘市睢阳区。被告张爱勤,女,汉族,1961年8月21日出生,住商丘市睢阳区。被告朱琳,男,汉族,1980年3月25日出生,住商丘市睢阳区。被告朱问臣,男,汉族,1956年12月23日出生,住商丘市睢阳区。原告张卫东与被告朱颜、张爱勤、朱琳、朱问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14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依法向被告朱问臣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依法公告向被告朱颜、张爱勤、朱琳、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卫东,被告朱问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颜、张爱勤、朱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卫东诉称:被告朱颜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2月20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20日至2014年8月19日。为担保被告朱颜按时归还借款,被告张爱勤、朱问臣、朱琳与原告签订了《民间借款担保合同》,被告张爱勤、朱琳、朱问臣为被告朱颜提供了保证的担保。原告在合同签订当日已将借款支付给被告朱颜指定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朱颜未向原告归还借款,被告张爱勤、朱问臣、朱琳也未履行担保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向原告还清借款。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朱颜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和借款到期后至清偿本金时的的利息(利率按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被告张爱勤、朱琳、朱问臣对被告朱颜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含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被告朱颜没有答辩。被告张爱勤没有答辩。被告朱琳没有答辩。被告朱问臣辩称,朱颜、张爱勤、朱琳我找不到,原告的这个借款我可以还,但我的工资已经被其他法院冻结了。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诉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张卫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2、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据及借款人、担保人身份证各一份,证明被告朱颜于2014年2月20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被告张爱勤、朱琳、朱问臣系担保人,担保期间为:担保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息还清为止。被告朱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张爱勤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朱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朱问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朱颜、张爱勤、朱琳没有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庭审中,被告朱问臣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张卫东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且相互印证,予以采纳。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2月20日,被告朱颜向原告张卫东借款2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同时被告朱颜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20至2014年8月19日,同时约定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即构成违约,据此出借人可向借款人收取违约金,违约金为借款总额的20%。被告张爱勤、朱琳、朱问臣为被告朱颜的上述借款与原告张卫东签订了担保合同,该担保合同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担保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后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朱颜没有偿还,原告因此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朱颜向原告张卫东借款200000元是双方真实意思,原告按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被告没有按双方约定期限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张卫东要求被告朱颜承担继续返还借款的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爱勤、朱琳、朱文臣为被告朱颜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担保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即该保证期间应为两年,故原告张卫东要求被告张爱勤、朱琳、朱文臣对朱颜的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本院亦予以支持。而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及借据上对利息约定不明,应视为未约定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张卫东借款本金200000元、违约金40000元,共计240000元。二、被告张爱勤、朱琳、朱问臣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卫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朱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志勇审 判 员  贾国庆人民陪审员  刘 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詹 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