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882民初93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左兴胜与刘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兴胜,刘立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民初930号原告左兴胜,男,汉族,农民。被告刘立军,男,汉族,农民。原告左兴胜诉被告刘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肖铁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兴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立军经法庭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兴胜诉称:2013年4月7日,被告因种地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月利率按1.5%计算利息,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4月7日起按月利率1.5%至实际给付)。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借据一份,意在证明2013年4月7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未约定还款时间。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刘立军放弃质证,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且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刘立军未到庭,庭前亦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和证据。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2013年4月7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未约定还款时间。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能给付该款。被告刘立军在原告处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索要,被告至今未能给付该款,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刘立军给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按月利率1.5%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立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左兴胜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4月7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铁良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嘉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