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刑终16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叶艳军、韦仕弟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艳军,韦仕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刑终169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艳军,绰号“阿某”,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无职业。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2月20日被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7年5月22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成瘾,于2012年5月29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时间从2012年6月3日至2014年6月2日止。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辩护人韦宁,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仕弟,绰号“老某”,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无职业。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0年8月5日被原来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1年11月29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9月27日被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8年1月10日刑满释放。因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09年10月29日被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2年7月30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冰毒,于2014年7月17日被宜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8月1日被宜州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8月21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兰旭和,绰号“有某”,1981年6月1日,无职业。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9月2日被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1年10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指定辩护人杜琳琳、阳朝晖,广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兰旭和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叶艳军犯运输毒品罪,被告人韦仕弟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2月5日作出(2015)柳市刑一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兰旭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叶艳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三、被告人韦仕弟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宣判后,叶艳军以一审认定兰旭和雇其贩卖毒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查获其所携带的一袋东西,其不知是毒品;韦仕弟以其持有的毒品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论处,原判定罪不当,其应属犯罪未遂,应属准自首,其有重大立功表现,应给予减轻、从轻或者免除处罚等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代理检察员农悄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叶艳军及其辩护人韦宁,上诉人韦仕弟、原审被告人兰旭和及其辩护人杜琳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柳市刑一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二、发回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柚生代理审判员 施日润代理审判员 林国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陆小丽-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