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刑更185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周闯抢劫、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盗窃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周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3刑更1859号罪犯周闯,男,198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现在河南省豫西监狱服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10日作出(2008)新刑二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周闯犯抢劫罪,免于刑事处罚;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合并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周闯及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10日作出(2008)豫法刑三终字第4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曾被减刑二次,共减刑一年三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西监狱于2016年6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西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个工作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该名罪犯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被告人周闯于2005年11月份,伙同杨某、李某等人预谋抢劫广东省珠海市一家庭网吧,并购买麻醉剂、电警棍、匕首等作案工具,因网吧内上网人员较多放弃抢劫。2006年4月,被告人周闯伙同杨某、李某等人共同出资,通过龚会购买一支双管猎枪及子弹40余发,并预谋抢劫新乡市牧野区李庄村一地下赌场,后因该赌场关门而未实施。2006年5月12日至2007年1月3日,被告人周闯伙同杨某、李某等人在新乡市金龙集团盗窃硬质合金120枚、铜饼10块,价值39228元;在新乡市金某得电工公司,盗窃铜丝100余公斤,价值7150元;在河南第一工具厂成品仓库,盗窃钻头3600个,价值305125元。罪犯周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考试成绩合格;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至本次提请减刑确定的考核截止日期2016年3月31日,共受到表扬7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次。间隔期内改造评审优良率为(优秀、良好/总评审数):5/5。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该名罪犯减刑,确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个工作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周闯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周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刑期不变(有期徒刑的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4月10日起至2028年11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强审判员 王 伟审判员 刘长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元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