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24执34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粟冬秀与刘小新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全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州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粟冬秀,刘小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324执34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粟冬秀,女,1967年10月21日生,汉族,教师,住广西全州县全州镇桂黄中路62号。被执行人刘小新,男,1969年1月11日生,汉族,个体户,住广西全州县全州镇双民主路30号。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的(2015)全民初字第151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刘小新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粟冬秀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现查明被执行人刘小新在银行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划拨被执行人刘小新在中国工商银行全州县010XXXXXX1202290019账户上的存款44820元至全州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全州县支行,账号:21×××88)。二、划拨被执行人刘小新在国工商银行全州县支行21032301XXXXXXX01201204780账户上的存款20000元至全州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全州县支行,账号:审 判 长 刘维雄审 判 员 胡秧生代理审判员 蒋金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滋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