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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1民特68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叶伟强与蒋家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伟强,蒋家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971民特688号申请人叶伟强,男,1987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被申请人蒋家全,男,198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申请人叶伟强于2016年5月30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志彪进行了审查。申请人叶伟强称,2015年2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一份《机动车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申请人的机动车全部权益设立抵押权抵押给申请人。申请人提供15000元个人机动车抵押贷款。被申请人如未能履行还款义务,申请人有权申请处分抵押物。后申请人依约发放贷款,但被申请人未按约还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现申请人依据《物权法》、《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请求:1、拍卖被申请人所有的粤S×××××五菱牌小型汽车,拍卖所得价款由申请人在被申请人担保的范围内优先受偿。被申请人蒋家全辩称,被申请人确实拖欠申请人借款15000元,双方亦签订《机动车抵押合同》及办理抵押登记,对申请人的申请没有异议。经查明,2015年2月27日,申请人叶伟强与被申请人蒋家全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1、叶伟强贷给蒋家全15000元,用于家庭开庭,该款于2015年2月27日前交付给蒋家全。2、每月支付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3、蒋家全用车辆做抵押,到期不能归还叶伟强的贷款,叶伟强处理抵押物。4、蒋家全必须按合同规定的期限还本付息。同日,申请人叶伟强(甲方)与被申请人蒋家全(乙方)签订了一份《机动车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1、甲方因周转需要,需向乙方借款,并以自有车辆作为抵押物。2、所担保的债权:包括本金15000元及其利息,逾期利息,既违约金以及债务不履行致乙方蒙受损害的赔偿。3、抵押物:五菱牌小型汽车1辆,车牌号:粤S×××××,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LZWDBA3EA027997,上述用于抵押的车辆为蒋家全所有。4、当甲方未及时足额偿还本金及其利息、违约金等一切债务,乙方有权直接扣留及占有抵押物,甲方应配合乙方办理抵押物的过户手续,相关过户费用由甲方承担。上述合同签订后,申请人叶伟强将借款15000元交付给被申请人蒋家全。2015年3月2日,双方就上述债权到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了抵押登记。听证过程中,申请人叶伟强主张被申请人蒋家全没有归还其借款及支付利息,已属违约,应拍卖被申请人蒋家全所有的粤S×××××五菱牌小型汽车,拍卖所得价款在被申请人担保的债权15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被申请人蒋家全确认没有归还案涉借款及支付利息,同意拍卖被申请人所有的粤S×××××五菱牌小型汽车,拍卖所得价款由申请人在被申请人担保的债权15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机动车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等证据及本案的听证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申请人叶伟强及被申请人蒋家全签订的《机动车抵押合同》,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切实履行,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该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被申请人蒋家全逾期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申请人有权要求被申请人蒋家全的借款本息。且案涉抵押物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申请人有权依照合同约定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故,申请人要求拍卖、变卖案涉抵押物并在合同约定范围内对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蒋家全名下的车辆(粤S×××××),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叶伟强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其债权15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受理费87.5元(申请人已预交),由被申请人蒋家全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如对本裁定有异议,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员  陈志彪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伍冬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一百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1页共6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