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40民终7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1-12
案件名称
奚海涛与甘海燕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奚某某,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0民终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奚某某,住伊宁市。委托代理人:钟维东,新疆信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某某,伊犁州妇幼保健院医生,住伊宁市。委托代理人:袁玉新,新疆边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奚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伊宁市人民法院(2015)伊民初字第3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奚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钟维东和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袁玉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7月9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12年4月27日,生育一子奚子贺,婚后双方与原告父母共同生活,婚生子奚子贺一直由原告父母照料至今,双方对该事实认可,庭审中双方均同意离婚。2006年,被告参与了伊犁州妇幼保健院集资建房,2006年8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06年1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上述借款50000元被告用于支付该集资房的首付购房款。2007年3月15日,被告签订了57000元住房公积金贷款合同,该合同及公证书处载明:借款人为甘某某,出质人、担保人为奚某某。婚前被告归还房贷9053.98元,其余房贷均是婚后归还,双方对此均未异议。2011年6月13日,取得了伊宁市经济合作区福州路以西伊犁州妇幼保健院3单元5层501室的房屋产权证,被告为该房屋所有权人,原告为共有人。庭审中,原告提供向母亲借款6万元用于房屋装修,向母亲借款3.5万元用于归还房贷,对该事实被告不认可。双方对房屋均主张归己所有,庭审中双方同意竞价,被告出价48万元取得。原告认可每月工资2937元、个人银行存款82000元,被告认可每月工资2200元、个人银行存款7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均同意离婚,该院予以准许。庭审中双方均主张孩子的抚养权,因孩子出生后跟随原告的父母生活时间较长,其生活环境孩子已适应,故孩子归原告抚养更为适宜孩子成长。双方争议的房屋首付款虽然是被告向原告借款,但该款被告用于缴纳房屋首付款,原告仅参与了婚后的部分房屋还贷,其房屋产权证载明该房产系双方共同共有即原告所享有的债权转化为房屋的价值,而且该房屋也未约定份额,故该房屋价值应均等的分割。另外该房屋系被告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庭审中双方又进行了竞价,故该房屋归被告所有较为适宜。依照法律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个人财产未约定,应认定为共同财产,其双方存款应认定为共同财产。原告为证实家庭债务,提供了向自己母亲借款的借据,被告对此不于认可,基于双方系母子关系,原告向其母亲出具的借据证明力较低,且又无其他证据证明,该院不于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奚某某与被告甘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奚子贺跟随原告奚某某共同生活,被告甘某某每月25日前支付孩子抚养费650元(从2015年10月开始履行),直至其独立生活止。被告甘某某可随时探望孩子,原告应当给予配合;三、财产分割:位于伊宁市经济合作区福州路以西伊犁州妇幼保健院3单元5层501室,房权证第0563**号房产归被告甘某某所有,被告甘某某补偿原告奚某某房屋款24万元。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款共计89000元(原告存款82000元+被告存款7000元),原告奚某某给付被告甘某某37500元,以上二项折抵后被告甘某某给付原告奚某某202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奚某某、被告甘某某各承担一半即387.5元。奚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未对被上诉人导致婚姻家庭破裂的过错责任作出认定。2015年2月13日,被上诉人趁上诉人赴上海看望儿子之机,与l5年前结识的初恋情人发生婚外恋,经常深夜不归,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2、上诉人认为婚生子的医疗、教育、保险费用超支部分应以实际票据记载金额为准.由双方共同承担。婚生子奚子贺自生下来就由上诉人父母抚养,3年半来,被上诉人父母仅看望过1次。孩子的生活所有开支都是上诉人的父母承担的。但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承担孩子的抚养费650元明显过低;3、一审法院将上诉人8.2万元存款分割给被上诉人一半,上诉人不服,上诉人认为双方自结婚之日起实行AA制,每月免费吃住在上诉人父母家,工资各自保存和消费,互不干涉,这一点被上诉人也承认;即便是分割存款,也应调查被上诉人银行账户,一审上诉人曾提出申请要求法院调查取证被上诉人的存款,但一审未进行查证落实,剥夺了上诉人的合法请求,所以只对上诉人的存款进行分配明显不公正。上诉人要求将双方的存款查证,公正平等依法分割;4、2012年冬天,被上诉人父母因购房向上诉人借款1.5万元,承诺原居住平房征购后归还借款,上诉人要求归还出借的1.5万元借款,庭审阶段上诉人曾出具相关证明材料,但是一审法院不认可,上诉人不服,双方目前因财产分割问题难以达成离婚协议,双方的共同房产属于被上诉人单位集资建房,2007年5月购买。房屋总价19万元、其中首付款5.2万元、装修款6万元均系上诉人父母及亲属婚前借款,有夫妻双方借条为证;5、2007年,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母亲借款5万元用于购买婚房,因是婚前借款,属于夫妻双方共同债务,应平等分割。支付购房尾款3.5万元属于上诉人父母归还的婚后债务,有公积金还款记录为证。其余3.2万元公积金贷款(本息合计)属于夫妻双方共同的债务;6、离婚是因为被上诉人婚外恋所致,在分割房产时,依据法律规定,可以少分,但一审法院却不予支持,上诉人不服。该房屋属于学区房,经过8年市场升值,现估价约为人民币50万元。房屋归上诉人所有、按照被上诉人为离婚过错方且孩子由上诉人抚养,被上诉人分得房屋总价值的30%,计15万元.扣除借款1.5万元,上诉人应支付13.5万元。一审法院判决房屋归被上诉人所有将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7、请求对一审判决第二、三、四项改判。甘某某答辩称,1、离婚原因是否有过错的问题,经过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这些问题并不存在,如果上诉人坚持该项理由应拿出相应的证据;2、借款5万元的问题,借款是为了购买伊宁市合作区北京路世纪嘉苑一期14号楼2单元401室,借款确实存在,是两人婚前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购买该房屋,在一审中我们提出应该对该房屋哪一部分为共同财产哪一部分为个人财产进行区分。在支付了一半房款之后双方才结婚,因此该房屋的一半应是个人财产。如果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那么借款就不存在;3、抚养费问题,一审查明被上诉人的工资按照比例确定抚养费是客观公平的;4、关于存款分割问题,一审对双方财产进行了落实。如果上诉人称工资都是AA制,那么房屋均是被上诉人在还款,与上诉人无关;5、关于借款3万元,是为了尽孝心给父母赠与的3万元;6、尾款3.5万元,是双方在中苑有一套统建房,转让之后将该款用于支付尾款,如果认定为债务,那么该统建房也应作为共同财产。我们虽然没有上诉,但对原审判决也有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1、二审庭审中,奚某某放弃对抚养费的上诉;2、二审诉讼中,根据奚某某的申请,本院未查到甘某某隐瞒婚姻存续期间存款及入住宾馆监控记录。除以上事实外,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相同。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婚姻关系的解除、婚生子直接抚养人的确定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抚养费数额没有提起上诉,也视为认可,本院亦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案件事由、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甘某某是否为导致婚姻家庭破裂的过错方;2、一审法院判定涉案房屋归甘某某所有及对82000元予以分割是否正确;3、一审法院对家庭债权债务处理是否正确。关于甘某某是否为导致婚姻家庭关系破裂的过错方问题。二审庭审中,奚某某向法庭提交了开房记录、通话记录、短信记录及录音记录,以证明甘某某与案外人杨海之间有婚外恋关系,从而导致婚姻家庭关系破裂。对此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真实性奚某某不能举证证实,甘某某也不认可,根据奚某某的申请,本院也未查到甘某某入住宾馆监控记录,当庭播放的录音记录,也模糊不清,无法辨认。况且,即便开房记录、通话记录、短信记录真实,也不必然推导甘某某存在婚外恋结论,故上述证据三性难以认定,奚某某提出甘某某为导致婚姻家庭关系破裂过错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审法院判定涉案房屋归甘某某所有及对82000元予以分割是否正确问题。82000元为婚姻存续期间奚某某个人收入,其不能举证证实双方实行夫妻财产约定制,故一审法院认定该收入为家庭共同财产并予以分割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一审诉讼中,涉案房屋甘某某通过竞价480000元取得,奚某某也同意,该竞价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二审奚某某反悔,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提出原审法院判定涉案房屋归甘某某所有及对82000元予以分割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审法院对家庭债权债务处理是否正确问题。奚某某在本案主张的家庭债权债务甘某某均不予认可。因本案为离婚纠纷,非债权债务确认纠纷,上述债权债务确认不为本案审理范围,且有可能涉及第三人利益,故原审判决对上述债权债务予以确认的事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双方可另案解决,奚某某也同意。综上,原审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奚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白瑞芳审判员王英奇审判员王琳二○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孙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