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民辖终5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宁夏银川大河数控机床有限公司与长沙领航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夏银川大河数控机床有限公司,长沙领航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民辖终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银川大河数控机床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济民东街72号。法定代表人张宏军,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领航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白沙路88号901房。法定代表人曾展,总经理。上诉人宁夏银川大河数控机床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长沙领航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因不服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6)湘0103民初13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上诉称,本案被上诉人起诉要求上诉人返还货款及赔偿损失,系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系合同纠纷,非被上诉人诉称的侵权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作为买卖合同供方,合同义务为交付货物,交货地点及接收货款所在地均为上诉人住所地。故请求撤销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6)湘0103民初1342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宁夏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领航机械有限公司提交的起诉状所写明的诉求、事实和理由以及提供的证据,本案系因双方在履行买卖合同纠纷过程中,被上诉人长沙领航机械有限公司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银川大河数控机床有限公司制造的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给被上诉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侵害了其财产权益,产生的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时,而选择提起的侵权之诉,符合法律规定。故本案系侵权纠纷,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被上诉人长沙领航机械有限公司所在地即长沙市天心区为侵权结果发生地,故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訸审判员 向 丹审判员 肖志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袁 琦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