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002刑初19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邹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02刑初192号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男,196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涉嫌危险驾驶2016年4月6日被许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5月19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6月24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区分局逮捕。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公诉刑诉(2016)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艳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日8时40分许,被告人邹某酒后驾驶豫K×××××长安牌小型面包车,从许昌市魏都区东顺河街行驶至许昌市××与××路交叉口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司法鉴定,邹某被检测时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59.405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邹某的供述,证人陈某的证言,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邹某的血样提取登记表,许昌建安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人邹某血液进行乙醇定量测定的鉴定检验报告书,查获经过,受案登记表,被告人邹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邹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4日起至2016年7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菅卫华人民陪审员 韩赵华人民陪审员 韩俊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焦元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