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703执46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于小伟与付有成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于小伟,付有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703执46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于小伟,男,汉族,生于1977年3月21日,住达州市达川区。被申请人付有成,男,汉族,生于1975年10月4日,住达州市达川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9日作出的(2016)川1703民初字1623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付有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付有成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付有成在达州市通川区西外罗浮第壹区、达州市通川区朝阳西路32号、达州市通川区朝办金龙小区、达州市达川区翠屏街道办事处(原达县南外镇)有房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二百四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付有成所有的位于达州市通川区西外某某区房屋(合同备案号:*****号,建筑面积:138.77平方米)一套、达州市通川区某某路**号房屋(产权证号:*****号,建筑面积:111.06平方米)一套、达州市通川区某某小区房屋一套;二、查封被执行人付有成所有的位于达州市达川区某某街道办事处(原达县南外镇)房屋[合同备案号:*****,建筑面积:79.89平方米]一套;三、被执行人付有成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的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已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转让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四、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陈建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牟正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