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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1民初179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与翟纪玉、牛桂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翟纪玉,牛桂云,徐良,徐刚,何振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1民初1791号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住所地:阳谷县阿城镇政府驻地。负责人:张风文,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武继磊,该行职工。被告:翟纪玉,男,汉族。被告:牛桂云,女,汉族。被告:徐良,男,回族。被告:徐刚,男,回族。被告:何振荣,女,回族。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与被告翟纪玉、牛桂云、徐良、徐刚、何振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纪玉、牛桂云、徐良、徐刚、何振荣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21日,原告与被告翟纪玉签订借款合同,与被告徐良、徐刚、何振荣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被告牛桂云签订共同还款责任书。合同规定在约定的期限和授信额度内,借款人可以循环申请使用上述信贷资金,合同中原告为被告翟纪玉授信17万元。借款人于2013年2月21日在原告处借款17万元,现结欠本金89739.84元及利息。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翟纪玉、牛桂云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9739.84元及利息、其他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翟纪玉、牛桂云、徐良、徐刚、何振荣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1日,原告与被告翟纪玉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收购,借款金额17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21日至2015年2月20日;同时,该合同���对借款资金的发放与支付、还款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借款担保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原告及被告翟纪玉分别在合同上签字、盖章进行了确认。2013年2月21日,原告与被告徐良、徐刚、何振荣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双方对保证事项、保证方式、保证期间进行了约定,同意对被告翟纪玉的借款提供担保。2013年2月19日,被告牛桂云签订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对被告翟纪玉在原告处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翟纪玉于2013年2月21日向原告借款17万元,原告出具的翟纪玉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显示借款人翟纪玉贷款金额17万元整。借款到期后,被告翟纪玉、牛桂云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9739.84元及相应利息,其他被告也未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另查明,2014年12月19日,经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核准,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29家分支机构(其中包含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开业。其开业的同时,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上均有被告本人的签名、手印,且被告翟纪玉的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亦显示该笔借款已发放至其账户,故被告翟纪玉向原告借款17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现被告翟纪玉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9739.84元,依法其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借款时,双方对借款利率进行了明确约定,该约定符合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的规定,故被告翟纪玉应支付原告相应利息。被告牛桂云自愿对被告翟纪玉的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徐良、徐刚、何振荣分别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上���字、按手印,承诺对原告向被告翟纪玉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徐良、徐刚、何振荣是对同一债务提供的保证,又未与债权人约定保证份额,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在合同约定的二年保证期间内,在被告翟纪玉、牛桂云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形下,被告徐良、徐刚、何振荣作为共同保证人应依法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良、徐刚、何振荣承担还款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翟纪玉、牛桂云追偿的权利。被告翟纪玉、牛桂云、徐良、徐刚、何振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翟纪玉、牛桂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借款本金89739.84元及应付利息(应付利息包含期内利息,扣除已支付利息后,按合同约定利率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徐良、徐刚、何振荣对上述款项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徐良、徐刚、何振荣承担还款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翟纪玉、牛桂云追偿的权利。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章元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 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