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民初638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萧庆广与黄英南、石凯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萧庆广,黄英南,石凯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6383号原告:萧庆广,男,1964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李任葵、许艾玲,广东任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英南,女,196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东区。被告:石凯伦,男,1992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东区。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翟云、董建,分别系广东共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原告萧庆广诉被告黄英南、石凯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立平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艾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英南、石凯伦的委托代理人翟云、董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萧庆广诉称:2015年11月9日,被告黄英南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借20151109号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黄英南向原告萧庆广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5年11月9日起至2015年12月8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5‰,逾期利息为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双方约定因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用等由借款人承担。借款合同签订当天,被告石凯伦与原告萧庆广签订了编号为保20151109号的担保合同,约定被告石凯伦为被告黄英南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包含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在内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以银行汇款的方式向被告黄英南支付了5000000元人民币借款,被告黄英南出具了借款借据以及确认书予以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黄英南追偿欠款,被告黄英南于2016年2月2日向原告偿还本金3430000元,但未支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黄英南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157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5000000为本金自2015年11月9日起按月利率2%起算至2016年2月2日共计279425元;以157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2月2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黄英南向原告直支付律师费用77483元;3.被告石凯伦对被告黄英南的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萧庆广对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2.借款合同(编号:借20151109号);3.担保合同(编号:保20151109号);4.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借款借据、放款确认书;5.委托代理合同;6、工商银行转账的凭证、律师费用发票。被告黄英南、石凯伦辩称:1.被告不应承担2016年2月2日之前的利息,因为被告于2016年2月2日偿还借款3430000元时原告并未主张利息,应视为原告放弃了请求利息的权利2.被告不应承担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其理由为原告主张律师费仅有合同,并没有相关的收费发票,律师费是所有实际支出是存在疑问的,原告提供的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实际有律师费的支出。并提出律师费用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其他费用”的规定,一并主张时总计不能超过年利率的24%。被告黄英南、石凯伦未就其辩解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9日,黄英南与萧庆广签订了借款合同(编号:借20151109),约定黄英南向萧庆广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5年11月9日起至2015年12月8日止,并约定了借款利率与逾期利率,双方还约定因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由借款人承担,黄英南与萧庆广分别在借款人与贷款人栏签名捺印。借款合同签订当天,石凯伦与萧庆广签订了担保合同(编号:保20151109),约定石凯伦为黄英南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违约金及包含诉讼费用、律师费在内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石凯伦和萧庆广分别在保证人、贷款人栏签名捺印。中国工商银行的电子银行回单显示,合同签订当日(2015年11月9日),萧庆广以银行汇款的方式向黄英南支付了5000000元人民币。黄英南亦于当日出具了借款借据予以确认,借款人栏有其签名捺印。后黄英南于2016年2月2日向萧庆广偿还本金3430000元,但未支付剩余借款本金及全部利息。由于追讨借款未果,原告遂具状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萧庆广与黄英南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黄英南予以确认,并借款合同、担保合同、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借款借据、放款确认书、萧庆广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黄英南借款期限届满未依约清偿,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利息的计算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现萧庆广主张的由黄英南向萧庆广支付借款本金1570000元及利息(以50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1月9日起按月利率2%起算至2016年2月2日;以157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2月3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代理费,为萧庆广因黄英南违约而支出的为实现债权的费用,且有委托代理合同、工商银行转账凭证、律师费用发票予以证明,黄英南与石凯伦未提出相反证据,因此本院对萧庆广提出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用转账凭证及发票等相关证据予以采信,其对律师费的主张符合双方约定且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石凯伦的连带责任,石凯伦在与萧庆广签订的担保合同(编号保20151109号)上明确约定石凯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石凯伦未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找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现萧庆广主张石凯伦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石凯伦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向黄英南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英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萧庆广支付借款1570000元及利息(以50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1月9日起按月利率2%起算至2016年2月2日;以157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2月3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黄英南向原告萧庆广支付律师费77483元;三、被告石凯伦对以上两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被告石凯伦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向被告黄英南追偿。如果被告黄英南、石凯伦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42元,减半收取为9721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连带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立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黄小滨陆金雪第7页共7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