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82执29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王年根与殷福成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年根,殷福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82执293号申请执行人王年根。被执行人殷福成。关于王年根与殷福成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的(2015)皋石民初字第61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告殷福成偿还原告王年根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31900元,本息合计1419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被告殷福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8元,减半收取1569元,由被告殷福成承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由执行员许亮亮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本金141900元,案件受理费1569元,执行费2052元。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风险告知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时本院依职权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人表示暂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信息,书面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执行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书面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皋石民初字第61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周 君代理审判员 周志刚代理审判员 郑森林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国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