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05刑初23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寇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寇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5刑初238号公诉机关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寇某某,男,户籍地济南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取保候审。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天桥检公刑诉(2016)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寇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3日21时许,被告人寇某某酒后驾驶小型轿车,行驶至济南市天桥区北园大街中信银行路口左转弯时,与被害人范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范某某轻微受伤、两车损坏。经检验,被告人寇某某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37mg/100ml,属醉酒状态。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寇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同年10月16日,被告人寇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寇某某与被害人范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寇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范某某经济损失27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警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信、无犯罪记录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范某某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检验鉴定报告和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寇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的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寇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本可从重处罚,但鉴于其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寇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王晶晶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仇孟莹附一:本案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