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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702刑初14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文某某、文某甲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某,文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02刑初141号公诉机关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文某某,男,1963年9月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汉中市人,无业。1983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88年5月因盗窃被劳教三年,2002年12月因盗窃被劳教一年,2004年3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6年12月28日减刑释放。2016年1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刑事拘留,2月29日经汉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汉中市汉台区看守所。被告人文某甲,男,1970年9月3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汉中市人。2016年2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刑事拘留,2月29日经汉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汉中市汉台区看守所。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以汉区检公诉刑诉(2016)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某、文某甲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书面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经征询被告人文某某、文某甲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李杰依法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文某某、文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1日,被告人文某甲因快过年没钱产生盗窃念头,并于当日下午与被告人文某某共谋次日到公共汽车上实施盗窃。2016年1月22日8时许,被告人文某甲给付某某(已死亡)打电话告知其与被告人文某某准备盗窃,付某某答应同往。之后,三人在汉台区前进路三里村鞋市上了一辆由汉中开往城固的班车,因未找到盗窃对象,文某某等三人便在城固下车。之后,三人又搭乘洋县开往汉中的班车陕F269**,各自寻找作案对象。被告人文某某、文某甲相邻坐在车辆靠右侧倒数第二排座位上,付某某坐在车辆的中间位置。10时许,该车行驶到汉中市汉台区铺镇收费站向西大约500米处,被告人文某某发现坐在前排的被害人吉某某右侧与车辆窗户中间的狭小空间处放了一个包,后由文某甲负责望风,文某某趁被害人吉某某不备,从挎包内盗窃现金一万元装入自己携带的口袋里。文某某准备再次盗窃时被吉某某发现,吉某某及其儿子何某某随即将被告人文某某抓住并让其将钱退还。被告人文某某见无法脱身,就将盗窃所得现金归还给被害人吉某某,但因吉某某与其儿子何某某继续将被告人文某某抓住不放,付某某便到车辆前门处强行将车门打开,之后文某某、文某甲与吉某某、何某某撕扯至车外,付某某见文某某、文某甲还无法脱身,遂到路边一面皮店里拿了一把铁铲准备威胁被害人帮助二人逃跑,面皮店老板从付某某手中夺下了铁铲。随后付某某再次从面皮店拿起一把火钳准备威胁被害人吉某某及何某某,为防止受伤,吉某某、何某某就放开了被告人文某某、文某甲。被告人文某某、文某甲以及付某某三人快速逃离现场。另查明,2016年2月18日,被告人文某甲向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投案并如实交代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文某某、文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现金100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文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文某某、文某甲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予以采信:1、到案经过;2、户籍证明;3、(2014)勉刑初字第011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4、证人梁某某、陆某某、杨某某证言;5、被害人吉某某陈述;6、辨认笔录及照片;7、勘验检查笔录;8、现场监控视频;9、同案人付某某供述;10、被告人文某某供述;11、被告人文某甲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文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财物10000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文某某、文某甲犯盗窃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文某某盗窃10000元后将所盗钱财放于自己的口袋中,被害人的财物已经失控并置于被告人文某某控制之下,故盗窃行为已经达既遂状态。被告人文某某再次实施盗窃行为被发现及之后为脱身而将所盗钱财退还被害人的行为不影响对其既遂状态的评价。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文某甲首提犯意、被告人文某某实施盗窃实行行为,共为主犯。被告人文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因实施盗窃行为被劳动教养,具有前科劣迹,可酌定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文某甲于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文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4日起至2017年2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文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8日起至2016年12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洪良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思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