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23民初232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某公司宝应支行与周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有限公司宝应支行,周某,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23民初2325号原告某有限公司宝应支行。负责人房建栋,行长。委托代理人刘福江、杨莉,江苏宝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被告徐某。原告某有限公司宝应支行与被告周某、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浩杰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有限公司宝应支行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因购房缺少资金,故向原告申请贷款。2014年4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某有限公司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借款490000元给被告,借款期限为240个月,借款实行浮动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同日,双方还签订了《宝应县房地产抵押合同》,并依法办理了相关房产抵押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490000元。被告先期还能如约每月还款,但从2015年8月开始,被告就未再按期还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仍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依据双方签订的贷款合同约定,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等。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周某、徐某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76108.26元,并按约定承担利息、本金的罚息、利息的罚息等直至实际给付之日;2、判令原告对《宝应县房地产抵押合同》项下的属被告周某所有的位于宝应县××镇××花园××室的房屋按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3、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1、《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对借款的金额、还款期限、借款利率及双方权利义务都作了约定;2、宝应县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房屋他项权证书一份,证明被告周某、徐某用购买的房产向原告抵押担保的事实;3、零售贷款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借款的金额以及放款的时间以及利率;4、共同还款承诺函一份,证明被告徐某自愿对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5、律师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10000元。被告周某、徐某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被告周某、徐某因购买位于宝应县××镇××花园××室的房屋缺少资金,向原告申请住房贷款。经原告审核后,双方于当日签订了《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并约定附件一《个人二手住房贷款通用条款》、附件二《抵押清单》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合同约定两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90000元,借款期限为240个月,借款实行浮动利率,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偿还法。合同签订过程中,被告徐某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函”,同意对被告周某在上述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即使上述债务已有其他包括但不限于本人作出的保证、抵押或质押的担保,也不影响原告主张共同还款责任的权利。同日,原告与被告周某签订了《个人贷款抵押合同》,以其位于宝应县××镇××花园××室的房屋设立抵押并办理了房产抵押手续。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周某发放贷款490000元。从2015年8月开始,被告周某就未再按期还款,被告徐某也未尽到连带还款义务。截止目前,仍欠原告借款本金476108.26元及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未付,经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未果,遂引起本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及抵押担保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被告周某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其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负本案的民事责任。被告徐某自愿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函”,应对被告周某在上述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周某、徐某偿还借款本息和罚息及要求对被告周某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同时,根据原、被告之间《个人二手住房贷款通用条款》的约定,“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构成本合同之主债务,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事先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某有限公司宝应支行借款本金476108.26元及利息和罚息(自2015年8月11日起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二、原告某有限公司宝应支行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由两被告承担(于履行本判决第一项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三、如被告周某、徐某未按上述判决(一)、(二)项内容履行还款义务,则原告某有限公司宝应支行对被告周某提供的抵押物(某某的房产一套,他项权证为:宝房他证**字第**号,债权数额为**元)享有抵押权,有权以上述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441.63元,减半收取4221元,由两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两被告于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441.63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代理审判员 杨浩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沈 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