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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81刑初19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李湘莲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湘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81刑初192号公诉机关耒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湘莲,男,1983年9月28日出生于湖南省耒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7月17日被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12月29日由耒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耒阳市看守所。耒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耒检公诉刑诉[2016]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湘莲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盛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湘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6月20日,徐某某与朋友“胖子”等人在被告人李湘莲家牌馆打牌时,从被告人李湘莲手上购买了300元的麻古和冰毒,后在牌馆里吸食。2、2013年2月份的一天,吸毒人员罗某某(已行政处罚)与朋友在被告人李湘莲家中打牌时,从被告人李湘莲手上购买了400元的麻古和冰毒。后被告人李湘莲与罗某某等人共同吸食。3、2013年9月11日,被告人李湘莲在自己家中,卖给罗某某100元的麻古和冰毒。交易刚完成,罗某某被耒阳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李湘莲趁乱逃脱。后在被告人李湘莲家中缴获红色药丸205粒、白色晶状物两包,经衡阳市公安局检验:缴获的红色药丸和白色晶状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22.45克。4、2013年3月至6月间,吸毒人员刘某(已行政处罚)先后三次在被告人李湘莲家二楼开的牌馆里吸食了麻古。该院为支持上述指控,当庭提交了相关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李湘莲的行为已涉嫌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对被告人李湘莲犯贩卖毒品罪在八年以上九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湘莲辩称,其没有贩卖过毒品,是吸毒人员自己带毒品来���家中吸食的,吸食完毒品后给我100元钱卫生费,吸毒人员被抓了,就说是在我这里买的毒品。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份的一天,罗某某与他人在被告人李湘莲家二楼打“跑得快”,从赌注中“抽水”400元钱从被告人李湘莲处那里购买了300元钱的冰毒和麻古套餐,并与李湘莲一起在李湘莲家吸食了毒品。2013年6月20日,徐某某等人在被告人李湘莲家打牌,从牌注中“抽水”400元钱向被告人李湘莲购买了一个300元钱的毒品套餐,并吸食了。2013年6月24日下午,徐某某到被告人李湘莲家,被告人李湘莲看到公安机关人员来了,就逃跑了,徐某某和刘某被抓获。2013年9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李湘莲在家中卖给罗某某100元钱麻古和冰毒,罗某某正在被告人李湘莲家吸食毒品时,被告人李湘莲发现了公安民警,便逃跑了,罗某某被当场抓获。公安民警在被告人李湘莲家中��获红色药丸205粒,白色晶状物2包,经衡阳市公安局检验,缴获的红色药丸和白色晶状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22.45克。另查明,被告人李湘莲在家中免费提供过毒品给刘某吸食。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李湘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2月份的一天,罗某某与他人在他家二楼打“跑得快”,从赌注中“抽水”400元钱从他那里购买了300元钱的冰毒和麻古套餐,他与罗某某等人一起在他家将毒品吸食了。2013年6月20日,徐某某到他家打牌,从牌注中“抽水”400元从他处购买了一个300元钱的毒品套餐。2013年6月24日下午,徐某某来他家玩,他看到公安机关人员来了,就逃跑了,徐某某和刘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了。2013年9月11日19时许,罗某某到他家找他购买100元毒品,他给罗某某一个100元钱���麻古冰毒套餐。罗某某正准备在他家吸食毒品时,他发现公安民警来了,就逃跑了,罗某某被当场抓获。2、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其自2013年3月份起至2013年6月24日被抓获时止,共在被告人李湘莲处购买过8次毒品。其中前三次分别从被告人李湘莲处购买了200元、100元、200元的冰毒套餐。后五次均是在被告人李湘莲家打牌时以“抽水”的方式购买了400元至600元不等的毒品,并吸食了毒品。3、证人罗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9月11日19时左右,他在被告人李湘莲家的二楼向其购买了100元的毒品麻古,被告人李湘莲从身上拿出一个小瓶子,倒出一粒麻古,掰一半给他,又给了他一小袋冰毒,又给他一个自制吸葫,之后,被告人李湘莲就到隔壁房间去了。他就在房间里吸食毒品,过了半个小时左右,他看见被告人李湘莲突然出门逃跑,他在被告人李湘莲的房间被公安机关抓获。4、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的一天,他应被告人李湘莲的要求送饮料和水到被告人李湘莲家二楼,看到被告人李湘莲与他人在打牌,桌子上还有吸毒工具及毒品麻古,被告人李湘莲与他一起吸食了毒品。2013年6月22日19时许,他再次应被告人李湘莲的要求送水到被告人李湘莲家二楼,看到被告人李湘莲还是与他人在打牌,桌子上有刮好的麻古放在锡纸上,被告人李湘莲喊他吸麻古,他吸了麻古后又看被告人李湘莲打了几副牌,接着又吸了一次麻古,就回家了。2013年6月24日14时许,他应被告人李湘莲的要求开摩托车到李湘莲家,准备驾车带李湘莲外出,当时被告人李湘莲家连他在内共有5人,其中有三人在和李湘莲打牌,在他下楼时,一年轻男子骑摩托车来到李湘莲家,正准备上楼时,公安机关就到了。5、���告人李湘莲的辨认笔录,证实其辨认出徐某某、罗某某系从其处购买毒品、刘某系其容留吸食毒品的人。6、证人刘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其辨认出被告人李湘莲系提供毒品给他吸食及容留他吸食毒品的人。7、证人徐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其辨认出被告人李湘莲系提供毒品给他吸食及容留他吸食毒品的人。8、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李湘莲与证人徐某某等人的通话记录情况。9、证人罗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罗某某辨认出被告人李湘莲系贩卖毒品给他及容留他吸食毒品的人。10、证人刘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刘某辨认出被告人李湘莲系提供毒品给其吸食及容留他吸食毒品的人。11、证人徐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徐某某辨认出被告人李湘莲系与其毒品交易的人。12、鉴定意见,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莲家中缴获的17.17克粒状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粉状二包净重5.2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湘莲的基本情况。14、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湘莲系被抓获的。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湘莲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又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和工具,其行为还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湘莲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湘莲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湘莲辩称没有贩卖过毒品,是吸毒人员自己带毒品到其家吸食的,被告人李湘莲在公安机关供述了贩卖毒品给罗某某、徐某某并容留罗某某、徐某某、刘某在家中吸食毒品的犯罪事实,与证人罗某某、徐某某、刘��的证言相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被告人李湘莲贩卖毒品的事实。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对被告人李湘莲犯贩卖毒品罪在有期徒刑八年以上九年以下,并处罚金;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部分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湘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9日起至2025年3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贺 斌人民陪审员  邓承凤人民陪审员  李桂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梁慧敏附:本案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