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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82民初216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王发兰与陈光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高洪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发兰,陈光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高洪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2民初2165号原告王发兰,女,1954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代理人彭波,四川印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光全,男,1977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乐至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天府大道北段**号高新国际广场*座北面***楼。负责人范丹彦,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崔凡迪,男,198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威远县,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职工。被告高洪明,男,1952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原告王发兰诉被告陈光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高洪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发兰的委托代理人彭波、被告陈光全、被告平安财保的委托代理人崔凡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洪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发兰诉称,2015年10月21日,被告陈光全驾驶川A××××6号小型轿车在彭州市致和镇东远村4组路段与被告高洪明驾驶的川A××××3号二轮摩托车相撞,导致乘坐摩托车的原告受伤。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光全承担全部责任。原告2015年10月21日至11月14日在彭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19691.38元,由原告支付11474.98元,被告陈光全支付8216.4元。医院证明原告需加强营养,全休半月。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2016年1月26日鉴定原告颅脑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900元。原告购买拐杖另支付费用57元。原告从2013年3月起居住在彭州市×镇×街×号×小区×幢×单元×号。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共计72895.88元,包括医疗费19474.98元、护理费144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480元、残疾赔偿金46323.9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900元。川A××××6号小型轿车向被告平安财保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赔偿限额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据此,原告王发兰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陈光全赔偿72838.88元;被告平安财保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代被告陈光全承担赔偿责任并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原告王发兰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00134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陈光全驾驶的川A××××6号小型轿车与被告高洪明驾驶的川A××××3号二轮摩托车相撞导致乘坐摩托车的原告受伤;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光全承担全部责任的事实;2、出院证明书及住院病历。证明原告2015年10月21日至11月14日在彭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证明原告需加强营养,全休半月的事实;3、住院费用结算票据、费用清单及门诊票据3份。证明原告产生医疗费19474.98元的事实;4、川旭鉴[2016]临鉴字第107号鉴定意见书。证明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月26日鉴定原告颅脑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5、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900元的事实;6、购买拐杖收据。证明原告因购买拐杖支付费用57元的事实;7、彭州市天彭镇东大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房屋所有权证、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从2013年3月起居住在×镇×街×号×小区×幢×单元×号的事实;8、保单2份。证明川A××××6号小型轿车向被告平安财保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的事实。被告陈光全辩称,对被告陈光全驾驶川A××××6号小型轿车与被告高洪明驾驶的川A××××3号二轮摩托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川A××××6号小型轿车向被告平安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应由被告平安财保赔偿;被告陈光全垫付医疗费8216.4元和护理费2400元,应由被告平安财保返还。被告陈光全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收条及门诊票据2份。证明被告陈光全支付医疗费8216.4元的事实;2、护理费收据。证明被告陈光全支付护理费2400元的事实。被告平安财保辩称,对被告陈光全驾驶川A××××6号小型轿车与被告高洪明驾驶的川A××××3号二轮摩托车相撞导致乘坐摩托车的原告受伤的事实无异议;川A××××6号小型轿车向被告平安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被告平安财保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金;被告高洪明驾驶未经年检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陈光全只应承担主要责任;医疗费应扣除15%的自费药品费用;被告平安财保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无异议,认可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不认可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系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应参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鉴定费不应由被告平安财保负担。被告平安财保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人伤信息确认书。证明原告受伤前长期居住在彭州市丽春镇景林村12组24号的事实。被告高洪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出答辩和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陈光全、平安财保对原告王发兰提供的证据1-5、8无异议;对证据6提出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7中的居住证明提出异议认为,该份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对该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告王发兰和被告平安财保对被告陈光全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王发兰对被告平安财保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组证据未经原告确认,不具有证明力。被告陈光全对被告平安财保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本院审查,本院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证据,因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对有争议的证据,原告王发兰提供的证据6系医疗机构出具的书证,本院予以采纳;证据7中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缺乏居民委员会办理临时居住登记的相关原始证据印证;其他证据与原告不具有关联性,故该组证据证明力较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平安财保提供的证据未经原告确认,不具有证明力,故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10月21日,被告陈光全驾驶川A××××6号小型轿车在彭州市致和镇东远村4组路段与被告高洪明驾驶的未经年检的川A××××3号二轮摩托车相撞,导致乘坐摩托车的原告受伤。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光全承担全部责任。原告2015年10月21日至11月14日在彭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19691.38元,由原告支付11474.98元,被告陈光全支付8216.4元。被告陈光全另支付护理费2400元。医院证明原告需加强营养,全休半月。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月26日鉴定原告颅脑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900元。原告购买拐杖另支付费用57元。川A××××6号小型轿车向被告平安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在庭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同意扣除15%的自费药品费用;本次交通事故另造成被告高洪明受伤,本案分配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5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陈光全、高洪明驾驶机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各方当事人对被告陈光全应承担事故责任无异议,但对被告高洪明是否应承担责任存在争议。本院认为被告高洪明驾驶未经年检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应当承担事故责任,故对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不予确认。但被告高洪明过错程度轻微,本院确定其承担10%的赔偿责任,被告陈光全承担90%的赔偿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的规定,原告主张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规定。原告产生医疗费19691.38元,扣除自费药品费用2953.71元,实际医疗费为16737.67元。护理费按每天60元计算,护理期限为24天,本院确认为1440元。原告虽未提供证明交通费的证据,但交通费系发生交通事故后必然产生的损失,本院酌情确认交通费为300元。被告平安财保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系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应参照四川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247元),从定残之日起按19年计算,结合伤残系数(10%);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6323.9元过高,本院确认为19469.3元。原告系颅脑损伤,其未提供其他证据印证确需购买拐杖,对其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精神遭受了较大痛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结合本案案情及本地实际情况,本院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鉴定费系查明损害后果必然产生的损失,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6737.67元、护理费144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480元、残疾赔偿金19469.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900元。川A××××6号小型轿车向被告平安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述损失先由被告平安财保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7937.67元,超出本案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5000元的部分为12937.67元;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4209.3元,未超出本案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5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12937.67元,按损害赔偿比例由被告平安财保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代被告陈光全赔偿11643.9元,由被告高洪明赔偿1293.77元。综上,被告平安财保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9209.3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643.9元,共计40853.2元。原告和被告陈光全均主张被告高洪明无责任,对被告高洪明应支付的赔偿金,本案中不予处理。自费药品费用2953.71元和鉴定费900元,按损害赔偿比例由被告陈光全负担3468.34元。被告陈光全垫付护理费2400元,超出本院确认部分900元由其自行承担,其实际支付护理费1440元。被告陈光全垫付医疗费8216.4元和护理费1440元,扣除应承担的自费药品费用、鉴定费3468.34元后,由被告平安财保直接支付给被告陈光全6188.06元。扣除支付给被告陈光全的6188.06元,被告平安财保实际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34665.1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王发兰支付赔偿金34665.14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陈光全支付6188.06元;三、驳回原告王发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王发兰负担50元,被告陈光全负担450元(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王发兰预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将应支付被告陈光全的450元直接支付给原告王发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朱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