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22民初324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浙江长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长兴忆华纺织有限公司、沈桂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长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兴忆华纺织有限公司,沈桂英,王荣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2民初3245号原告:浙江长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长兴县太湖街道明珠北路1298号。法定代表人:吴明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殷微杰,该公司职员。被告:长兴忆华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兴县龙山街道后洋陈家桥。法定代表人:沈桂英,经理。被告:沈桂英。被告:王荣方。原告浙江长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长兴忆华纺织有限公司、沈桂英、王荣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普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长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殷微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兴忆华纺织有限公司、沈桂英、王荣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宣判。原告浙江长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王荣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荣方以其所有的房产为被告长兴忆华纺织有限公司自2013年4月15日至2015年4月12日期间的借款提供最高额70万元抵押担保。2015年4月7日,原告与被告长兴忆华纺织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7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4月7日起至2016年4月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5.974166‰。同日,被告王荣方、沈桂英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承诺对被告长兴忆华纺织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长兴忆华纺织有限公司发放借款7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长兴忆华纺织有限公司未能按期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长兴忆华纺织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利息32966.63元(计算至2016年4月22日止,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付清时止),合计732966.63元;2、原告对被告王荣方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王荣方、沈桂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浙江长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最高额抵押合同》、房产证复印件、土地证复印件、他项权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王荣方以其所有的位于长兴县雉城国际花园1-1101室房产为被告长兴忆华纺织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长兴忆华纺织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70万元,并对借款期限、借款利息、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约定;3、保证函一份,证明被告王荣方、沈桂英承诺对被告长兴忆华纺织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4、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已依合同约定发放借款70万元;5、利息清单一份,证明截止至2016年4月22日,被告长兴忆华纺织有限公司结欠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利息32966.63元。被告长兴忆华纺织有限公司、王荣方、沈桂英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长兴忆华纺织有限公司、王荣方、沈桂英因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王荣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荣方以其所有的位于长兴县雉城国际花园1-1101室房产作为抵押财产,为被告长兴忆华纺织有限公司自2013年4月15日至2015年4月12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7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约定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并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登记的债权数额为70万元。2015年4月7日,原告与被告长兴忆华纺织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长兴忆华纺织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7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7日起至2016年4月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5.974166‰,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当日,被告王荣方、沈桂英向原告出具《保证责任约定书》一份,承诺同意为被告长兴忆华纺织有限公司的上述7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约定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长兴忆华纺织有限公司发放借款7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长兴忆华纺织有限公司未按约履行全部还本付息义务,故纠纷成讼。另查明,2016年5月11日,经湖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原告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名称变更为浙江长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长兴忆华纺织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王荣方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长兴忆华纺织有限公司提交借款后,被告长兴忆华纺织有限公司即负有依约支付利息、归还全部本金的义务,被告长兴忆华纺织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全部借款本息,显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原告全部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诉请被告长兴忆华纺织有限公司归还借款70万元,利息32966.63元(计算至2016年4月22日止,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付清时止),合计732966.6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王荣方以其所有的房产为被告长兴忆华纺织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对该抵押房产在登记债权数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王荣方、沈桂英向原告出具了保证函,承诺对被告长兴忆华纺织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王荣方、沈桂英对被告长兴忆华纺织有限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兴忆华纺织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浙江长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0万元、利息32966.63元(计算至2016年4月22日),合计732966.6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2016年4月22日之后的利息依照原、被告约定的利率按借款本金70万元计算至付清之日;二、被告王荣方、沈桂英对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浙江长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抵押房产,即被告王荣方所有的位于长兴县雉城国际花园1-1101室房产(房权证00××06)及所占土地使用权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70万元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65元(已减半),由被告长兴忆华纺织有限公司、沈桂英、王荣方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普庆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徐小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