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沪0117民初776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上海汉宇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与杨波、刘美丽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汉宇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杨波,刘美丽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7民初7767号原告上海汉宇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施少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虹。委托代理人严佳伟。被告杨波,男,1963年6月2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被告刘美丽,女,1962年9月3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原告上海汉宇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宇公司”)与被告杨波、刘美丽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金彪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汉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虹、被告杨波、刘美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汉宇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1月14日,被告至原告泗泾分行处,对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古楼公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表达了独家委托出售的意向,原、被于当日就系争房屋签订了《房地产独家出售居间协议》,约定的委托期限为3月,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2016年4月13日止。但之后被告拒绝按照合同约定,在独家委托期限内擅自终止委托,其行为已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致使原告无法继续履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48,000元。被告杨波、刘美丽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签订协议的时候原告的业务员说是速销合同,没有说是独家委托合同,反复找了二被告三次,二被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了该合同。在合同约定的委托期限内,二被告从未说过不出售房屋,过了委托期限后,二被告才表示不出售的,系争房屋至今仍登记在二被告名下,二被告并没有违约。经审理查明,二被告为系争房屋产权人,建筑面积为140.52平方米。2016年1月14日,被告(委托人、甲方)与原告(居间人、乙方)签订《房地产独家出售居间协议》一份,约定甲方愿意独家委托乙方对系争房屋居间出售。协议1.6条约定,委托出售总价为240万元。协议3.1条约定,甲方佣金为所交易的房地产成交总价款的1%。甲方应在与乙方介绍的买受人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当日向乙方支付佣金。协议4.1条约定,独家委托出售期限为3个月,2016年1月14日起至2016年4月13日止。协议4.2条约定:“甲方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应按本协议第1.6款所述委托出售总价款的2%向乙方支付违约金:……(4)甲方拒绝与乙方介绍符合交易条件之买受人达成买卖交易(即与买受人签订具有房屋买卖性质文件)”该4.2条款已标黑。协议另对其他事项作了相应的约定。以上事实,有《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房地产独家出售居间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从原、被告签订之间的《房地产独家出售居间协议》内容来看,一是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委托合同关系;二是形成了居间合同关系。从委托合同关系来看,协议仅约定了系争房屋委托出售总价和委托期限,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将系争房屋独家委托原告出售后,在委托期间存在违约行为。从居间合同关系来看,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促成被告与买受人之间的合同成立。现原、被告签订的上述协议履行期限已届满,原告认为二被告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缺乏依据。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汉宇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上海汉宇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金彪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黄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