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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民申46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聂贻福与海口洁瑞邦清洁环卫服务有限公司、海南置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裁 定 书(2016)琼民申46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聂贻福,性别。委托代理人:刘多菲,海南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稚森,海南信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海口洁瑞邦清洁环卫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莫泽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奕材,海南海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海南置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留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亮,海南京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聂贻福因与被申请人海口洁瑞邦清洁环卫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瑞邦公司)、原审被告海南置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地物业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口中院)(2015)海中法民一终字第20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聂贻福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二审判决认定聂贻福与洁瑞邦公司之间系承揽关系而非劳务关系,缺乏证据证明。(1)聂贻福与洁瑞邦公司的《置地花园垃圾清运协议书》约定了聂贻福的工作内容、工作时间;聂贻福必须遵守洁瑞邦公司的管理制度;洁瑞邦公司负责提供清洁用的工具及其它耗材,还为聂贻福提供住处;按月支付固定金额的劳务费给聂贻福,双方之间所形成的是显然是劳务关系。(2)聂贻福的家人仅是为帮助聂贻福完成夜间工作而进行协助,聂贻福并未将劳务转由其家人完成。二审判决认定聂贻福未亲自履行,缺乏证据证明。2、二审判决认定聂贻福不是因为工作原因受伤,缺乏证据证明。二审判决一方面认定人体的正常生理活动与工作活动无法分离,一方面认定聂贻福在将垃圾运至小区外后在路边小便与其工作内容无关,前后矛盾,令人费解。3、二审判决认定聂贻福对其所受伤害自身存在明显过错,缺乏证据证明。阿龙故意伤害聂贻福的刑事案件已由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刑事判决书查明事实部分没有只字片语涉及申请人先动手。案发当时的经过当然应以公安机关的侦查以及刑事判决书的认定为准。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聂贻福与洁瑞邦公司之间系劳务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洁瑞邦公司应当对聂贻福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二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二十八条所谓“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认定被申请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显然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洁瑞邦公司答辩称,洁瑞邦公司与聂贻福之间应当是承揽关系,是以实现劳动成果为目的,按月结算劳动报酬的性质。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原审被告置地物业公司陈述称,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判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洁瑞邦公司与聂怡福之间属于承揽关系还是劳务关系的问题。根据洁瑞邦公司与案外人李后清签订的《置地花园垃圾清运协议书》所约定的工作事项和双方的责任义务可以看出,洁瑞邦公司将置地花园垃圾清运工作承包给聂贻福,聂贻福根据合同约定以自己的工具、劳力在合同约定的期间完成垃圾清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方可得到报酬。并且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聂贻福在垃圾清运工作中亲自完成工作以外,其家人代为完成辅助工作甚至主要工作,故洁瑞邦公司与聂贻福之间存在的是承揽关系。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聂贻福作为承揽人非因工作原因与他人发生斗殴导致受伤,对其自身造成的损害应当承担责任,而洁瑞邦公司作为定作人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再审申请人聂贻福主张与洁瑞邦公司系劳务关系,洁瑞邦公司应对其受伤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再审申请人聂贻福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聂贻福的再审申请。wulfm1zptsy3fjpv5y案件唯一码审判长许蕾审判员李静云审判员马雪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法官助理余德厚书记员刘丽萍附:适用本案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审核:许蕾撰稿:许蕾校对:刘丽萍印刷:冼时平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年6月30日印制(共印12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