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2民终462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姜国兰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赵明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姜国兰,赵明祥,青岛市城阳区出租客运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民终46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责人伏志强,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黎轶男,该分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国兰。委托代理人李斌,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明祥。原审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出租客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大林,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青岛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姜国兰、赵明祥、原审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出租客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44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国兰在一审中诉称,2015年6月22日,被告赵明祥驾驶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出租客运有限公司登记所有的鲁U×××××号轿车,沿黑龙江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原告姜国兰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至原告姜国兰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明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鲁U×××××号轿车在被告大地保险青岛分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42022.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护理费10525.81元、误工费21519.43元、残疾赔偿金153176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由交强险先赔付),共计人民币247343.49元,请求判令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他两被告连带赔偿其中的70%。原告的诉求总额为209140.4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明祥在一审中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处理。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出租客运有限公司在一审中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处理。本案中鲁U×××××号车的实际车主系王衍平,该车系挂靠在本公司经营。原告应该追加王衍平为本案的被告。我们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大地保险青岛分公司在一审中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处理。鲁U×××××号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的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及被告赵明祥应该承担的责任比例赔偿。医疗费应该剔除自费药,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间接损失不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2日21时20分许,被告赵明祥驾驶鲁U×××××号轿车,沿黑龙江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源水路路口处靠路右边停车时,与右侧车道顺行的原告姜国兰无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原告姜国兰受伤。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于2015年7月24日作出公交认字[2015]第38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明祥驾车变更车道时妨碍相关车道的车辆行驶的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对事故发生起的作用较大,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姜国兰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的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对事故发生起的作用较小,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至青岛市城阳区第三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膝内侧副韧带断裂、左膝内侧半月板损伤、左膝前交叉韧带断裂等。原告在该医院住院30天,期间行左膝内侧副韧带、前交叉韧带断裂带线骨铆钉固定修补+内侧半月板、内侧关节囊修补术等相关治疗,花费住院医疗费41014.55元、门诊医疗费1007.70元。原告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主张30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元/天×30天)。法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2月24日出具青大司法鉴定所[2015]医鉴字第31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一)被鉴定人姜国兰左下肢损伤为九级伤残(二)被鉴定人姜国兰护理期限建议为60-90天(三)被鉴定人姜国兰后续治疗费建议为6000-7000元。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7000元(内固定物取出)。原告花费鉴定费2000元。原告主张由孙江功护理,提交孙江功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情况。原告按照2013年青岛市在岗职工年均工资42688元的标准,主张自受伤之日起90天的护理费10525.81元(42688元÷365天×90天)。原告姜国兰,女,1970年1月24日生,系青岛市城阳区居民。原告按照2014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8294元的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153176元(38294元×20年×20%)。原告按照2013年青岛市在岗职工年均工资42688元的标准,主张事故发生之次日至定残的前一天共计184天的误工费21519.43元(42688元÷365天×184天)。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另查明,事发时,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出租客运有限公司系鲁U×××××号轿车的登记车主。鲁U×××××号轿车在被告大地保险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交强险的赔偿金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3月22日起至2016年3月21日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大地保险青岛分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持异议,申请待原告固定物取出后重新司法鉴定。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5]第38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故原因正确,法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赵明祥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姜国兰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法院认为被告赵明祥与原告姜国兰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以7:3为宜。被告赵明祥作为直接侵权人,应赔偿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的70%。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出租客运有限公司系鲁U×××××号轿车的登记车主,对该车辆负有妥善管理和正确使用义务,应与被告赵明祥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又因鲁U×××××号轿车在被告大地保险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原告因该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大地保险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大地保险青岛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70%)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赵明祥、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出租客运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其中的70%。被告大地保险青岛分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持异议,提出待原告固定物取出后重新鉴定,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该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对该重新鉴定申请依法不予准许。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2022.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元×30天)、残疾赔偿金153176元(38294元×20年×20%)、后续治疗费7000元(内固定物取出)、鉴定费2000元,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法院按照2014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8294元的标准,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支持原告80天的护理费8393.21元(38294元÷365天×80天×1人)。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法院按照2014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8294元的标准,支持原告事发次日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84天的误工费19304.37元(38294元÷365×184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法院酌情支持其3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法院支持其5000元。综上,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42022.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内固定物取出)、残疾赔偿金153176元、护理费8393.21元、误工费19304.37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人民币237795.83元。其中,原告的医疗费42022.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内固定物取出),共计49622.25元,超出交强险中医疗费用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大地保险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10000元,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的39622.25元,由被告被告大地保险青岛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70%)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27735.58元(39622.25元×70%)。原告的残疾赔偿金153176元、护理费8393.21元、误工费19304.37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86173.58元,超出交强险中死亡伤残1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大地保险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110000元,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的76173.58元,由被告大地保险青岛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70%)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53321.51元(76173.58元×7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姜国兰经济损失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姜国兰保险理赔款81057.09元(27735.58元+53321.51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本案中,被告赵明祥、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出租客运有限公司不再向原告姜国兰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37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共计6437元,由原告姜国兰负担121元,由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6316元,该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负担的上述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原告。一审宣判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是:原审鉴定程序不合法,上诉人并未接到法院鉴定机构的通知,也未能参与伤残等级鉴定,鉴定结果有失公允。被上诉人姜国兰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各方均没有新证据提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经调解,各方未能达成协议,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上诉人主张原审鉴定程序不合法,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在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上诉人没有证据自己的主张,所以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15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琰审 判 员  牛珍平代理审判员  赵玉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兵书 记 员  李 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