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刑初127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黄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刑初1273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壮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因扒窃于2012年8月21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6年3月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6〕1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子茹出庭支持公诉,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5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黄某窜至中山市西区汽车总站公交站8号站台处,趁准备上公交车的被害人何某不备,伸手扒窃其上衣口袋内苹果牌iphone5S(16G)手机1台(价值人民币720元),得手后准备逃离现场时被附近预伏的公安人员人赃并获。归案后,黄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破案后,公安人员已缴回上述手机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黄某盗窃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黄某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黄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量刑建议过轻,与被告人罪责不相适应,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5日至2016年10月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剑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黎姗姗连宜静吕叶童第3页共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