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922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3-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瓜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瓜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瓜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922刑初71号公诉机关甘肃省瓜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甘肃省永靖县人,农民,住甘肃省瓜州县双塔乡。2016年4月2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瓜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甘肃省瓜州县人民检察院以瓜检公诉刑诉(2016)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瓜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甘肃省瓜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6日晚22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酒后因谩骂他人与缐某乙、祁某某及被害人缐某某发生冲突,并相互厮打,赵某某将一空酒瓶砸破,持该啤酒瓶将缐平义脸部划伤,致缐某某颌面部、鼻部多处皮肤挫裂伤。经鉴定,缐某某的伤情系轻伤二级。赵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判处。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缐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瓜州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赵某某户籍证明、被害人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证人缐某乙、祁某某、缐某丙等人证言、被害人缐某某陈述、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案发后赵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被害人对矛盾的激化具有一定过错,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6年7月12日起至2017年7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国蕊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丽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