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濉民一初字第0331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吴玉伟与王福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玉伟,王福建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濉民一初字第03317号原告:吴玉伟,农民。委托代理人:靳祥钰,河南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福建,农民。委托代理人:杨超,安徽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雨歌,安徽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玉伟与被告王福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6日作出(2015)濉民一初字第00065号民事判决,王福建不服提起上诉,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3日以(2015)淮民一终字第00186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吴玉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靳祥钰、王福建的委托代理人蔡雨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玉伟诉称:2012年11月18日,吴玉伟与王福建经过协商,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王福建承建位于内吴玉伟房屋二楼的立柱、大梁及屋面施工,王福建应保质保量完成施工项目。2013年元宵节过后,王福建带领工人拆壳子板时发现房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一是前排柱子倾斜,二是三个过梁空虚,三是后排两个立柱水泥断接,导致了吴玉伟无法进行三层楼房的正常施工。虽然经多方介入调解,至今未能达成赔偿协议。吴玉伟曾于2013年4月起诉至濉溪县人民法院,在诉讼中经法院委托安徽省建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房屋二层柱、梁混凝土成型质量较差,不符合施工验收标准,房屋存在较大安全隐患。经评估房屋损失价值为305483.40元。在诉讼中,因需补充鉴定,吴玉伟为此撤回起诉。现经补充鉴定、评估,认定房屋质量存在问题就是由于王福建施工处理不当引起。为此,吴玉伟再次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王福建赔偿吴玉伟房屋质量经济损失305483.40元;2、鉴定费15000元、评估费4000元由王福建负担;3、判令王福建赔偿吴玉伟经营损失100000元;4、诉讼费用由王福建承担。吴玉伟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吴玉伟的委托代理人对王某甲的调查笔录。证明王福建曾为吴玉伟建房,双方因质量问题发生过纠纷,并经马某某进行调解,但没有达成协议。2、吴玉伟的委托代理人对薛某某的调查笔录。证明王福建曾为吴玉伟建房,双方因质量问题发生过纠纷,并经马某某进行调解,但没有达成协议。3、安徽省建工司法鉴定中心建筑工程司法检验报告。证明吴玉伟房屋二层柱、梁混凝土成型质量较差,出现较大孔洞、露筋等质量缺陷,是由王福建施工处理不当引起的。4、淮北永和价格评估事务所对吴玉伟房屋损失的价格评估报告书。证明吴玉伟的房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评估损失价值为305483.40元。5、房屋质量鉴定费发票。证明吴玉伟为鉴定其房屋质量问题,经安徽省建筑工程质量第二检测站进行检测,并支付鉴定费15000元。6、房屋损失评估费发票,证明吴玉伟为评估其房屋损失,经淮北市永和评估事务所评估,并支付评估费4000元。7、本院(2013)濉民一初字第00957号卷宗的庭审笔录。证明吴玉伟因房屋质量损失已经起诉过一次,且王福建存在严重的过错。8、安徽省建工司法鉴定中心的函复。证明其对原作出的鉴定结论作出补充说明,明确吴玉伟房屋二层柱、梁混凝土成型质量较差,出现较大孔洞、露筋等质量缺陷系由于王福建施工处理不当引起。9、淮北永和价格评估事务所关于对吴玉伟楼房评估的说明。证明作出评估报告的由来。10、王某乙的证言。证明王福建带领工人给吴玉伟建房,工资应由王福建发放。11、合同书一份。证明吴玉伟的房屋发包给王福建承建。王福建辩称:王福建不是涉案工程的承建人,其仅仅与吴玉伟之间有木工施工协议,约定王福建为吴玉伟支壳子,王福建又找其他工人为吴玉伟浇灌混凝土,王福建不是涉案工程的承包人。涉案工程经省建工鉴定中心鉴定,但鉴定结果不全面,只是鉴定了存在质量问题,但是什么原因造成的,对房屋损坏的原因不明,为此请求法庭判决驳回吴玉伟的诉讼请求。王福建为支持其抗辩事实和理由,提出如下证据:1、赵某某的证言;2、王某乙的证言。证据1-2证明王福建并非涉案房屋全部工程的承建人,其只是木工,并非扎钢筋工及浇灌混凝土工。经当庭举证、质证,王福建认为吴玉伟所举证据1、2属于传来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工程是王福建承建施工。证据3鉴定报告的第二页第二行,鉴定部门假设房屋是王福建承建,没有建立在事实之上,事实上有多人承建。混凝土质量较差,是混凝土的原因,还是其他原因,不明确。证据4价格评估中心不具有司法鉴定资质,报告不是合法鉴定部门作出的。证据5、6无异议。证据7只能证明吴玉伟起诉过一次,不能达到证明王福建存在严重过错的目的。证据8该函内容所假设的前提条件有误。证据9价格评估标准不合理,不应作为承担责任的依据。证据10王某乙明确表明只去过一天,同时也不确定工资由谁发放,他更不会清楚王福建是否是房屋的承包人。证据11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合同内容上无法体现王福建就是整个房屋的承包人,只能体现原、被告之间存在木工协议。吴玉伟对王福建提供的赵某某证言、王某乙证言,认为两位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其证言不客观、不真实。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审核认定如下:吴玉伟所举证据均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予以认定。王福建提供的赵某某证言、王某乙证言,与客观事实不符,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2年11月,吴玉伟在位于濉溪县村内自家的宅基上,欲建四间三层楼房,南北跨度22.6米,东西宽17.6米,单层397.76平方米。前期系他人施工,后吴玉伟与王福建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由王福建承包吴玉伟房屋二楼的木工工程,负责立柱、大梁及楼梯、现浇面施工,同时约定吴玉伟先支付工程款10000元,在完成现浇面后再支付6000元,余款在工程结束后付清,并约定了大梁、圈梁、独立柱、加强柱、现浇面、楼梯的计算价格。后王福建自带施工器材及工人进场施工,建筑材料均由吴玉伟提供。二楼工程完工后,在拆除壳子板时发现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双方经人调解未果。吴玉伟于2013年4月17日起诉至本院,在诉讼中经吴玉伟申请,本院委托安徽省建工司法鉴定中心对涉案房屋鉴定,安徽省建工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8月6日作出13SJ006号《安徽省建工司法鉴定中心建筑工程司法检验报告书》,鉴定结论为:房屋二层柱、梁混凝土成型质量较差,出现较大孔洞、漏筋等质量缺陷,不符合施工验收规范要求,房屋存在较大安全隐患。后依吴玉伟申请,受本院委托,淮北永和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6月26日作出(淮)永和估字(2014)42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结果为:吴玉伟二层房屋拆除重建损失价值为305483.40元。吴玉伟为此支付鉴定费用15000元、评估费用4000元。另查明,吴玉伟在建的房屋,未取得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无相关设计图纸。王福建没有取得承建工程的相关资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证人证言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施工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规定,建筑活动应当确保建筑工程质量和安全。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并在职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淮北市农村房屋建筑工程施工管理规定(试行)》明确要求,农村房屋建筑施工,应当取得村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等。农村个体工匠经培训取得建筑、钢筋等专业施工岗位技能证书后,可以承揽跨度不超过6米的一层普通农村房屋建筑工程。三层及三层以上农村房屋建筑工程应由具有相应企业资质的建筑施工队伍施工。本案中,王福建没有取得建筑、钢筋等专业施工岗位技能证书,不具备承建吴玉伟三层农村房屋建筑工程的资格,对吴玉伟上述房屋出现质量问题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吴玉伟对其在建的房屋,未取得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无相关设计图纸,其将自己南北跨度22.6米,东西宽17.6米,单层397.76平方米的建设工程,交给没有资质的王福建施工,造成房屋出现质量问题,亦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结合双方责任,综合本案房屋损失情况,以各自承担50%的责任为宜,即王福建赔偿吴玉伟房屋经济损失152741.70元(305483.4050%)。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吴玉伟要求判令王福建赔偿其经营损失100000元,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依法不予支持。对王福建辩称其不是涉案工程的承建人,应驳回吴玉伟诉讼请求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福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吴玉伟经济损失152741.70元。二、驳回原告吴玉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67元,由原告吴玉伟负担4779元,被告王福建负担2888元。鉴定费15000元、评估费4000元由吴玉伟负担9500元,王福建负担9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友红审 判 员 张 侠人民陪审员 储昆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徐金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双方都违法合同的,应当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三条建筑活动应当确保建筑工程质量和安全,符合国家的建筑工程安全标准。第十四条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