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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27民初57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王志峰与陈文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峰,陈文才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27民初576号原告:王志峰。委托代理人:谭淑艳,河北刘爱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文才,现于衡水监狱服刑。委托代理人:陈军。委托代理人:田洪建,山东阳光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志峰与被告陈文才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峰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淑艳,被告陈文才委托代理人陈军、田洪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峰诉称:原、被告系邻居,2015年10月18日,原、被告因在胡同内过道问题发生口角,被告用钢筋将原告打伤,原告被送至德州市立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原告经伤情鉴定为重伤二级,经伤残鉴定为十级伤残,现被告已被刑事判决,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023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交通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52304元、误工费12546.08元、护理费5513.92元、营养费4500元、司法鉴定费800元、伤残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29702.3元。被告陈文才辩称,双方打架的起因是原告父子挑起事端,原告王志峰之子王荣臻先将被告陈文才之妻王凤英打伤,原、被告才再次发生冲突,发生冲突是互相打斗,打斗过程中双方均持有工具,被告不慎将原告重伤,原告在冲突过程中有重大过错,原告对其受到的伤害应负主要责任,被告最多承担原告实际损失的一半。在刑事诉讼中,王志峰已拒绝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不应再提起民事诉讼。原告所主张的损失数额过高,很多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从公平的角度讲,原告之子王荣臻将被告之妻王凤英打成轻伤,因年龄关系其未受刑事处罚,被告之妻王凤英受伤住院也花费了两万元的费用,本案被告及其家人考虑到对王荣臻一生的影响,不愿再追究王荣臻过多的责任,考虑到邻里关系,建议原告撤回起诉,本案就此了结。根据原告的诉状及被告的答辩,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发生打斗,被告因刑事犯罪给原告造成伤害,原告的损失有哪些,责任应如何承担。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一、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将原告打伤的事实及经过;二、德州市立医院门诊病员检查证明、住院病历、收费票据、费用清单、门诊消费(针灸)明细单,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天数、医疗费以及出院后一致针灸到2016年2月16日。三、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120日、护理60日、营养90日;四、景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收据、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收费(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的情况;五、营业执照及租房协议,证明原告从事批发零售业;六、张艳梅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七、交通费票据300张,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的情况。经质证,被告对刑事判决书、德州市立医院门诊病员检查证明、住院病历、收费票据、费用清单、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张艳梅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没有异议;对门诊消费(针灸)明细单有异议,认为该单据不是正式的单据,没有病历相支持,无法确认是本次受伤所造成;对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原告确实受伤了,但伤情并没有那么严重,但不申请重新鉴定;对景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收据有异议,认为该费用是为了落实刑事责任花费的费用,不应在民事诉讼中处理;对营业执照没有异议,该营业执照载明发照日期为2016年1月5日,原告尚处于误工期间,不能依此为依据来证明原告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结合原告的陈述,其办理营业执照后并未从事经营,依此可以证明原告的伤残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同时从原告受伤之日计算至2016年1月5日,原告的实际误工期也就两个月;对租房协议有异议,其真实性无法证明;对交通费票据有异议,该票据不是公共交通工具,票据上没有乘坐日期,无法认定为原告住院期间的花费,且很多票据号码为连号,不符合长期乘坐交通工具的基本特征,系搜集的出租车票据。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刑事判决书、德州市立医院门诊病员检查证明、住院病历、收费票据、费用清单、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收费(鉴定费)票据、张艳梅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均没有异议,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针灸明细单,结合其病历及收费票据能够证实该明细的真实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景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收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系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机构所出具,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应予采信;营业执照、租房协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交通费票据,结合原告受伤住院及出院所需,对交通费票据部分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前后邻居,2015年10月18日下午,因修建水表坑井盖一事,被告陈文才及其妻王凤英与原告王志峰及其子王荣臻发生纠纷,继而被告陈文才与原告王志峰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陈文才用铁钩子将原告王志峰头部打伤。2015年10月19日经景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原告王志峰伤情为重伤二级。2016年3月28日本院作出(2016)冀1127刑初42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陈文才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王志峰受伤后,于当日在德州市立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花医疗费1080元。次日,在景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伤情鉴定,花鉴定费800元,并在景县中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花医疗费46.8元,后于下午18时入住德州市立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顶骨骨折、颅内异物、脑挫裂伤、头皮血肿、头皮挫裂伤,2015年12月2日出院,共住院44天,花医疗费37162元。出院后,继续在德州市立医院复查及门诊治疗,至2016年1月22日,花医疗费974元。2016年5月10日,原告王志峰经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120日、护理60日、营养90日,花鉴定费14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将原告打伤,虽被告已被追究刑事责任,但其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并未赔偿,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被告主张,原告在冲突过程中有重大过错,对其受到的伤害应负主要责任。对被告的这一主张,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也无证据证实,不予认可,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确定原告因被告故意伤害所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以医疗费票据确定为39262.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原告主张4400元(100元/天×44天)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确认;3、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2016年度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中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161元计算,其虽然提供了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但其营业执照注册日期为2016年1月5日,且原告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因误工而减少的收入情况,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不予采纳。参照2016年度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中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9779元计算,误工费为6502.68元(19779元÷365天×120天);4、护理费,原告主张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中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3543元计算,为5513.92元(33543元÷365天×60天),其请求合理合法,应予采纳;5、营养费,原告主张每天50元,其请求标准过高,应按照每天30元计算,为2700元(30元/天×90天);6、交通费,系伤者在检查、治疗过程中的必要支出,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入院出院的需要,酌情确定为1000元。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其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同意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被告的这一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中农村居民年可支配收入11051元计算,伤残赔偿金为22102元(11051元×20年×10%)。对原告主张的伤情鉴定费800元及伤残鉴定费1400元,被告只同意赔偿伤残鉴定费,认为伤情鉴定费涉及刑事,不应赔偿,对被告的这一主张不予认可,因鉴定费是为查明案件结果,所必须支出的费用,系原告的实际损失,应予赔偿。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不同意赔偿,且该赔偿项目不符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文才赔偿原告王志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83681.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王志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陈文才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春来审 判 员  王 飞人民陪审员  严 霖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