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904执7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遂州信用社与许多友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遂宁市遂州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许多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904执77号申请执行人遂宁市遂州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夏军,系该社理事长。被执行人许多友。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安居民初字第574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执行遂宁市遂州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执行许多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同年2月2日向被执行人许多友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向遂宁市遂州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执行费人民币202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在执行中经查,被执行人许多友在金融机构无存款,在遂宁市车管所登记的川JXXX**北京牌小汽车一辆已被本院查封,但未实际控制,在遂宁市房管局无房屋登记,安居区房管所无房产登记。许多友在遂宁市某某建筑装饰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享有的XX.X%的股权,本院已冻结,冻结期限三年,现该公司经营异常,多年未年检,住所地不明确。被执行人在本辖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2015)安居民初字第57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胡洪彬审 判 员 谢国清代理审判员 杨 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