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8102民初88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潘庆国与杨森、田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三江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庆国,杨森,田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8102民初883号原告潘庆国,无职业。被告杨森,无职业。被告田野。原告潘庆国诉被告杨森、田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艳芹实行独任审理,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庆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森、田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12日,被告杨森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月息2分5厘,借款期限4个月,2015年8月12日至2015年12月11日,该款由被告田野作为连带担保人予以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向二被告索要未果。截止2016年6月8日立案10个月的时间,二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息已达25000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5000元(按月息2.5分计算,从2015年8月12日至2016年6月8日,共10个月),共计25000元。被告杨森、田野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原告潘庆国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借款协议书1份,证明2015年8月12日被告杨森向原告潘庆国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按2.5分计算,并由被告田野担保,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还款的事实。被告杨森、田野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杨森、田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正当理由,视为对自己质证权利的放弃,该证据内容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庭审中双方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2日,被告杨森向原告潘庆国借款20000元,××,借款时双方约定借款期间的利率按月息2.5%计算,借款期限为4个月,从借款之日2015年8月12日至2015年12月11日止,被告田野作为连带担保人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借款协议履行给付义务。现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20000元,借款期间的利息2000元、逾期期间的利息3000元(2015年12月11日至2016年6月8日),共计5000元,本息合计25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原告按约为被告杨森提供了借款,被告杨森应当如期还本付息。被告田野自愿为借款人杨森提供担保,其作为担保人,应对主债务负有清偿责任,虽然欠条中没有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被告田野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田野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杨森行使追偿的权利。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二被告给付欠款期间的利息按月利率2.5%计息,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计算,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原告借款利息应为4000元[20000元×2%×10个月(2015年8月12日至2016年6月8日)],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森、田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为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森给付原告潘庆国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4000元,共计24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二、被告田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田野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杨森行使追偿的权利;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0元,被告杨森、田野负担162.50元,原告潘庆国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判员 李艳芹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俊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