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6民初581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8-09-19
案件名称
敬德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与石安贤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敬德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石安贤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6民初5814号原告:敬德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诉讼代表人:敬德芳,女,汉族,1956年8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唐建林,重庆市津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石安贤,女,汉族,1976年2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王晴昌,重庆市江津区柏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陈先海,男,汉族,1969年1月10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鸡西市。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受理了原告敬德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下简称敬德芳户)与被告石安贤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由审判员王化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敬德芳户的诉讼代表人敬德芳、委托代理人唐建林,以及被告石安贤、委托代理人王晴昌、陈昌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敬德芳户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原告于1998年7月份依法向原江津区XX镇XX村7社承包了2份承包地,共1.8亩,地块具体详细登记情况详见《承包土地分户登记卡》。原告依法办理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因原告外出打工,将自己依法承包的两份承包地1.8亩,口头无偿流转给被告耕种,其收益归被告所有。原告于2016年春节回家,发现被告将土地荒芜,要求被告返还土地自行耕种,被告却无理拒绝。为此,原告认为:双方形成了口头土地经营权流转协议,但是对于流转期限未作出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合同法》有关规定,原告有权解除该协议,被告应当返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遂向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农村土地流转关系;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2份土地,登记确认面积为3.28亩,具体以实际面积为准。被告石安贤辩称,原告2003年8月20日将房屋卖给被告,同时也把土地转包给被告,并分别签订了协议。2004年8月,被告就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因此,原告的承包地已经转包给被告,并约定了期限。目前尚未到期,故原告无权收回土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双方无争议的被告自2003年起至今,实际耕种了原告的土地这一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转包关系,本院分析认定如下:被告主张双方存在转包关系,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出示了一份《土地转包协议》的复印件,但原告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书面证据应当向法庭出示原件,故被告没有完成其举证责任,应当承担相应后果。因此,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被告应何时交还土地的问题,本院认为,按照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有关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可以将土地转包、转让或委托他人代耕,但除转让以外,原土地承包经营关系不发生改变,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可以依约定或者法定的情形收回转包、委托他人代耕代种的土地。依现有证据,原、被告之间的土地流转关系应确认为没有确定期限的代耕,原告在合理期限内可依法收回。审理中原告认可在本季水稻收获后即2016年10月1日后再交还土地,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等有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安贤在2016年10月1日前将原告敬德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的土地3.28亩返还给原告;二、原、被告之间代耕代种关系自土地返还之日起解除。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石安贤负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化雨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江 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