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3执48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4
案件名称
卢秀兰、朱胜光等与刘志社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卢秀兰,朱胜光,朱鸭林,刘志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923执481号申请执行人卢秀兰,女,汉族,农民。申请执行人朱胜光,农民。申请执行人朱鸭林,女,汉族,农民。被执行人刘志社,农民。本院受理的申请人卢秀兰、朱胜光、朱鸭林与被执行人刘志社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强制执行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阜刑初字第00265-1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告刘志社偿还原告卢秀兰、朱胜光、朱鸭林536238元。因被执行人未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车辆、房产及存款信息,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送执行情况流程表、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阜宁县人民法院(2015)阜刑初字第00265-1号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陈 艾代理审判员 郝晓东代理审判员 周兴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施 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