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冯某、祁某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祁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锦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刑初字第96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锦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男,197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个体。因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14年3月18日被杭锦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3月18日被杭锦旗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3月1日我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杭锦旗看守所。被告人祁某,男,1960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锦旗,原杭锦旗阿斯楞图信用社信贷主任。因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14年8月20日被杭锦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8月29日被杭锦旗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9月17日我院重新取保候审。辩护人张某,内蒙古赫扬律师事务所律师。杭锦旗人民检察院以杭检刑诉(201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骗取贷款罪、被告人祁某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锦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智、代理检察员项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被告人祁某及其辩护人张某到庭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锦旗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某以欺骗手段取得农村信用社贷款170万元,致使上述贷款无法按时收回,危及国家金融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祁某作为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130万元,致使贷款无法收回,影响国家金融秩序稳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违法发放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支持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了书证:二被告人基本信息,二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祁某员工履历表,贷款书证资料,杭锦旗工商局、林业局、医院证明,涉案民事判决书及调解书,信用社审贷小组会议记录,冯某出具的责任书及证明等;证人证言:包括贷款人、保证人、涉案信用社工作人员证言及其他证人证言;被告人冯某、被告人祁某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被告人冯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祁某辩称,对指控的违法发放贷款的数额认定有异议,贷款户头自己用了的部分不应认定为其违法发放贷款数额。被告人祁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检察院起诉书中认定被告人祁某违法发放贷款数额是130万元,可是用真实的户名发放贷款后冯某只是使用了93.2万元,其余的36.8万元是贷款人自己用于了贷款的真实的用途中,贷款人自己用于农业生产的符合贷款用途的发放贷款行为不能是违法发放贷款的行为,如果认定92.3万元,被告人祁某是没有罪的,违法发放贷款罪的数额在100万元时才予以追诉,才构成犯罪,对被告人祁某犯有违法发放贷款罪的数额定性不准确;被告人祁某又系初犯偶犯,积极主动赔偿违法发放的贷款,具有自首的法定情节,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小,平时工作积极,表现良好,系法律意识淡薄,偶然触犯刑法,因此恳请法庭从本案实际情况考虑,依照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和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开始,被告人冯某通过亲戚刘某等人联系农牧民户头在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办理借名贷款,保证人由冯某联系或由贷款户头互相担保,通过上述方式冯某在阿斯楞图信用社贷款230万元用于个人消费和购置车辆、住宅。2012年8月贷款陆续到期后,冯某无法正常归还贷款本息,遂联系阿斯楞图信用社主任被告人祁某办理转贷手续,期间冯某又通过刘某等人联系张某甲、路某、李某、刘某、李某甲、杨某、李某乙、杨某甲等8户农牧民户头,假借户头名义,提供虚假营业执照、收入证明申请贷款,以此方式从阿斯楞图信用社按照保证类贷款方式贷出8户共计130万元贷款,其中张某甲20万元、路某20万元、李某20万元、刘某20万元、李某甲10万元、杨某20万元、李某乙10万元、杨某甲10万元。同时,冯某还以同样手段借用刘某甲户头在杭锦旗农村信用社营业部办理支农贷款20万元(已偿还10万元);借用杨某乙户头在独贵特拉信用社办理支农贷款20万元。被告人冯某共借用10个农牧民户头在阿斯楞图信用社、杭锦旗农村信用社营业部、独贵特拉信用社等3个信用社申请办理农牧业贷款170万元,实际用于偿还其2011年在阿斯楞图信用社贷款、结算利息及个人花费。现贷款已全部逾期,冯某无法归还贷款本息,并造成大部分农牧民银行逾期不良记录。被告人祁某任阿斯楞图信用社信贷主任期间,明知冯某借用他人户头贷款并改变贷款用途的情况下,违反相关金融法律法规,未认真核对贷款资料,不经过实际信贷调查,不审查借款人的资信状况,于2011年向冯某发放贷款230万元,并在2012年再次违法向冯某提供的8户户头发放了130万元贷款,造成阿斯楞图农村信用社共计8笔130万元贷款无法追回。案发后经杭锦旗公安局传唤,冯某于2014年2月19日到案接受询问,被告人祁某于2014年8月20日到案接受询问。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祁某以房屋抵顶给了杭锦旗信用联社115.3950万元损失;被告人冯某与祁某达成还款协议,并部分履行。被告人冯某偿还了刘某甲名下剩余贷款本金1248元、杨某乙名下贷款本金20万元,上述两笔贷款本金已还清。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冯某、被告人祁某的基本情况及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你冯某的身份信息及无违法犯罪记录。2、被告人祁某主体身份资料员工履历表,证实2011年5月份至今,被告人祁某在杭锦旗阿日斯楞图信用社担任主任一职,其符合违法发放贷款罪的主体资格。3、刘某贷款资料、账号流水、卡户申请、取款凭条,证实2012年12月18日,借刘某户头向阿日斯楞图信用社贷款20万元,用途为购饲草料,提供虚假杭锦旗人民医院个人薪金收入证明一份。4、路某贷款资料、账号流水、卡户申请、取款凭条,证实2012年8月13日,借路某户头向阿日斯楞图信用社贷款20万元,用途为购买农机,提供虚假杭锦旗锡尼镇经营永飞肉食门市部营业执照。5、李某乙贷款资料、账号流水、卡户申请、取款凭条,证实2012年12月18日,借李某乙户头向阿日斯楞图信用社贷款10万元,用途为购买装潢材料,提供虚假杭锦旗林业局个人薪金收入证明;6、杨某贷款资料、账号流水、卡户申请、取款凭条,证实2012年8月13日,借杨某户头向阿日斯楞图信用社贷款20万元,用途为购买化肥等,提供虚假的盐海子经营永顺烟酒副食商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7、李某甲贷款资料、账号流水、卡户申请、取款凭条,证实2012年12月18日,借李某甲户头向阿日斯楞图信用社贷款10万元,用途为购装潢材料,提供虚假杭锦旗人民医院个人薪金收入证明。8、李某贷款资料、账号流水、卡户申请、取款凭条,证实2012年8月7日,借李某户头向阿日斯楞图信用社贷款20万元,用途为购买化肥,提供虚假的东胜区经营亨达眼镜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9、杨某甲贷款资料、账号流水、卡户申请、取款凭条,证实2012年12月17日,借杨某甲户头向阿日斯楞图信用社贷款10万元,用途为购买草料,提供虚假杭锦旗人民医院个人薪金收入证明。10、张某甲贷款资料、账号流水、卡户申请、取款凭条,证实2012年8月13日,借张某甲户头向阿日斯楞图信用社贷款20万元,用途为购买农机,提供虚假的杭锦旗锡尼镇经营大众面食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1、刘某甲贷款调查报告、贷款申请表、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款担保承诺书、个人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保证人调查表,证实:2012年7月18日,借刘某甲户头向杭锦旗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贷款20万元,用途为购买烟酒。提供了虚假的杭锦旗锡尼镇经营杭锦旗锡尼罐鑫烟酒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12、杨某乙贷款调查报告、申请表及保证人调查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取款凭条、借款保证合同、个人借款合同,证实:2012年12月19日,借杨某乙户头向独贵特拉信用社贷款20万元,用途为进货,提供了虚假的杭锦旗锡尼镇经营永光装潢建材门市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3、杭锦旗工商局锡尼工商所证明及罐鑫烟酒店个体户机读档案资料、伊和乌素工商所证明、虚假营业执照、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杭锦旗锡尼罐鑫烟酒店经营者为孙某,大众面食馆、永飞肉食门市部、永光装潢建材门市部未在锡尼工商所登记注册;永顺烟酒副食商店经营者为杨某,未在伊和乌素工商所办理相关注册手续;李某未经营亨达眼镜店。14、杭锦旗林业局、杭锦旗人民医院证明及虚假收入证明、证人贺某的证言,证实李某乙非杭锦旗林业局职工,李某甲、刘某、杨某甲非杭锦旗人民医院职工。15、责任书及证明,证实冯某书写证明及责任书证实其于2012年8月5日以户主刘某甲为借款人在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社营业部贷款20万元,以李某为借款人在阿斯楞图信用社贷款20万元,于2012年12月18日以刘某的名义在阿斯楞图信用社贷款20万元,于2012年8月13日以路某的名义在阿斯楞图信用社贷款20万元,以上贷款均由冯某使用。16、贷款户头及担保人的证言,证实冯某借用户头刘某、路某、李某乙、杨某、李某甲、李某、杨某甲、张某甲在阿斯楞图信用社共计贷款130万元,在杭锦旗农村信用社营业部办理支农贷款20万元,在独贵特拉信用社办理支农贷款20万元,并提供虚假资料,贷款用于偿还了冯某2011年的借名贷款及冯某个人使用;信贷员没有审查贷款申请资料及贷款用途,贷款相关办理流程违反相关规定。17、阿斯楞图信用社工作人员贾某的证言,证实贾某在李某的贷款合同上以调查员的身份签过字,路某、李某、张某甲、张某乙取款手续是贾某办理的。18、阿斯楞图信用社工作人员任某的证言,证实刘某、杨某甲、李某甲、李某乙几户贷款中的调查员签字是任某,只调查了李某乙贷款担保人的收入、营业执照等情况,其余四家我没有出去调查。这几家的贷款手续是由被告人祁某和陶某审核的。19、杭锦旗信用合作联社工作人员任某甲的证言,证实2012年7月份,冯某拿着贷款资料到杭锦旗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贷款资料的上的借款人是刘某甲,任某甲在贷款资料上签字盖章,是这笔贷款的责任人,没有仔细审核。20、独贵特拉信用社工作人员卫某甲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份,冯某带着杨某乙和保人吴某甲、杨某丙、张某丙、刘某到信用社办理了20万元的贷款。21、内蒙古自治区农村信用社贷款管理基本制度(试行)、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管理暂行办法、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14年个人贷款操作规程,证实被告人祁某未按照相关制度及规程审查贷款资料及办理相关手续。22、阿斯楞图信用社审贷小组会议记录4份,证实吴某甲、李某、张某乙、张某甲、路某、杨某、刘某乙、刘某、李某乙、杨某甲、李某甲、杨某丁在等人的贷款经过阿斯楞图信用社审贷小组会议审查,同意发放贷款,贷款责任人为祁某。23、阿斯楞图信用社工作人员陶某的证言,证实对贷款人身份、收入、经营情况的审查主要由银行责任人进行审查,冯某等人贷款的责任人是阿斯楞图信用社主任被告人祁某。冯某办理贷款时提供了假的营业执照,但被告人祁某做了贷款审批。24、阿斯楞图信用社工作人员边曙花的证言,证实阿日斯楞图信用社审贷小组成员有被告人祁某、陶某和边某,审贷小组主要负责审查贷款人经营状况、贷款用途、担保人的状况、是否达到贷款要求等。25、阿斯楞图信用社工作人员王秀梅的证言,证实信用社发放贷款具体要求,被告人祁某违反了相关要求。26、阿斯楞图信用社工作人员崔海岗的证言,证实信用社贷款责任人全权负责贷款,从审批、调查、办理手续、审核手续、贷后跟踪审查、催收贷款等,实际工作中有拿复印件或不是本人办理银行卡的情况。27、被告人冯某的供述,被告人冯某供述了骗取贷款的犯罪事实。28、被告人祁某的供述,被告人祁某供述了违法发放贷款的犯罪事实。29、被告人冯某的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2月19日,杭锦旗公安局经侦大队接到刘某等人报案称本人的户头被冯某借用办理贷款,贷款无法偿还,接到报案后,经侦大队通过电话联系,冯某于2014年2月19日到案接受询问。30、被告人祁某的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2月19日,杭锦旗公安局经侦大队接到刘某等人报案称本人的户头被冯某借用办理贷款,贷款无法偿还,接到报案后,经侦大队通过电话联系,祁某于2014年8月20日到案接受询问。31、贷款本息收回凭证两支,证实被告人冯某偿还了刘某甲名下贷款本金1248元、杨某乙名下贷款本金20万元,贷款本金已还清。32、商品房买卖合同三份、收据一支,证实被告人祁某以房屋抵顶给了杭锦旗信用联社115.3950万元损失。33、协议书,证实被告人冯某与祁某达成还款协议,并部分履行。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客观性和关联性,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以欺骗手段取得金融机构贷款,致使上述贷款无法按时收回,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被告人祁某作为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致使贷款无法收回,影响国家金融秩序稳定,其行为已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出。被告人冯某经电话传唤后自动到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祁某能够当庭认罪,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祁某、冯某共同偿还了贷款,降低了金融机构的损失,量刑时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祁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祁某违反国家规定发放的贷款,均应认定为其犯罪数额,故对被告人祁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应将户头本人使用的数额不应认定为犯罪数额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经杭锦旗司法局对被告人冯某、祁某调查评估,被告人冯某、祁某判处非监禁刑对其所在社区无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缴纳。被告人祁某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 存 福审 判 员 阿日古娜人民陪审员 杨 丽 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孟 尚 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