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朗民一初字第93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黎耀东与徐仁毅、刘新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耀东,徐仁毅,刘新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朗民一初字第933号原告:黎耀东,男,汉族,1977年10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赵振清,广东展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利红,广东展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仁毅,男,汉族,1975年3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被告:刘新根,男,汉族,1973年2月3日出生,住江西省吉安市。原告黎耀东诉被告徐仁毅、刘新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国柱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叶创忠、人民陪审员叶沛良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耀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利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仁毅、刘新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耀东诉称:原告与被告徐仁毅经人介绍相识,2015年5月23日,徐仁毅向原告借款4万元,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刘新根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多次催收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4万元及利息(利息以4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徐仁毅、刘新根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持有一份《借款协议》原件,载明的甲方(出借人)为空白、乙方(借款人)为徐仁毅、丙方(担保人)为刘新根,约定徐仁毅因资金周转需要向甲方借款4万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被告刘新根自愿对上述借款及因违约而产生的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方确认在签订本借款协议时,甲方已向乙方交付了上述借款。被告徐仁毅、刘新根分别在落款处签名、捺印确认,落款日期为2015年5月23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徐仁毅、刘新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以及对原告庭审的陈述进行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案件进行审理。上述被告不到庭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借款协议》虽未载明出借人,但原告持有该《借款协议》原件,被告徐仁毅亦未到庭予以反驳,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认定原告为案涉借款的出借人。协议第六条载明:“三方确认在签订本借款协议时,甲方已向乙方交付了上述借款”,本院据此认定原告已履行了交付借款4万元的义务。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案涉借款应为不定期无息借贷。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借款,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之日,应视为已经经过合理期限。现原告诉请被告徐仁毅偿还借款4万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1月16日起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计算标准不应超过年利率6%。被告刘新根承诺为案涉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保证期限应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原告提起诉讼之日即为宽限期届满之日。原告要求刘新根按约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未超过保证期限和保证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新根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以向被告徐仁毅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徐仁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支付利息给原告黎耀东。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且不超过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5年11月16日起计算至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刘新根对本判决第一判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新根承担清偿责任后,可以向被告徐仁毅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已由原告黎耀东预交,由被告徐仁毅、刘新根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国柱人民陪审员 叶创忠人民陪审员 叶沛良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全纯芳赖秀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