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82民初263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牛林强与山东锦江生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林强,山东锦江生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2民初2631号原告:牛林强。委托代理人:孙付军,山东鹤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锦江生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原告牛林强与被告山东锦江生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江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秀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林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锦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于2014年3月3日到被告处参加工作,被告现在拖欠工资8个月之久,经过多次向被告讨要未果,经劳动仲裁后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工资款17000元,并支付经济补偿金;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牛林强2014年3月3日到被告锦江公司工作。因被告拖欠工资,原告于2016年3月离开被告处。被告尚欠原告的工资共12573元。2016年5月6日,牛林强申诉至莱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请求:请求被申请人(锦江公司)支付工资。莱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无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决定,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不予受理通知书1份、送达回执复印件1份、仲裁申请书1份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被告锦江公司拖欠原告牛林强工资共12573元,应予支付。原告请求的经济补偿金,因未经仲裁程序,本院不予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锦江生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牛林强付清所欠工资1257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孙秀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于盛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