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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4民初150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阎某某诉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阎某某,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林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4民初1501号原告阎某某,女,1978年11月17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委托代理人刘志刚,林西县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庄某某,男,1982年4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原告阎某某诉被告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费及费用依法承担。被告未答辩,亦未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4月16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5年7月原告曾向林西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5年10月13日因原、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出庭被裁定按撤诉处理。2016年4月28日原告再次向林西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一枚、(2015)林民初字第2440号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吵架且自2015年6月分居至今,2015年7月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6个月后,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应诉后既不书面答辩说明其对离婚的态度,亦不出庭作和好努力,经本院作和好工作原告仍坚持离婚,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无法查明原、被告家庭财产、债权债务及个人财产状况,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阎某某与被告庄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75元,邮寄送达费40元,均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未生效前,原、被告双方均不得另行登记结婚。审判员 李 颖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晓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