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7民初1156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乔爱娣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赵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7民初11567号原告乔爱娣,女,1943年5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普陀区。委托代理人李娜、朱秀利,上海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文,男,1990年1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枣庄市。委托代理人毛晓华,上海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负责人吴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勐、唐康萍,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十项损失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10,060.30元。两被告对部分诉请金额有异议,保险公司认为事故车辆与其承保车辆并非同一辆车,故不同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9时10分许,被告赵文驾驶牌号为鲁D6XX**的小客车行驶至本市普陀区安远路进西康路约100米处时与步行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被告双方对诉请的金额均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侵权应当赔偿,保险公司应在承保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审理中,保险公司提出事故车辆与其承保车辆车牌号不一致,但根据原告及被告赵文提供的留存于交警部门的相关驾驶证、行驶证、保单、批改单等证据显示,事故车辆与保险公司承保车辆车架号、发动机号均一致,故保险公司理应在交强险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审理中,双方对相关诉讼请求的金额已经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赵文约定被告赵文在交强险以外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0,000元,由于该项约定于法不悖,故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乔爱娣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护理费人民币4,2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42,36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衣物损失费人民币200元,共计人民币62,069.60元;二、被告赵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乔爱娣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01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250.50元,由原告乔爱娣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大成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翁宣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人民币、护理费人民币、交通费人民币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人民币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人民币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人民币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