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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21民初159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林高锋与孙招胜、陈雪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高锋,孙招胜,陈雪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1民初1590号原告:林高锋。委托代理人:张忠平,浙江星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招胜。被告:陈雪娟。原告林高锋与被告孙招胜、陈雪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高锋的委托代理人张忠平与被告陈雪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招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孙招胜因资金周转之需分别于2011年2月6日、7月7日、10月10日各向原告借款1万元,总计借款3万元,有被告孙招胜向原告出具借条三份为凭。后原告向被告孙招胜催讨,被告孙招胜一直拒不返还借款。被告陈雪娟与被告孙招胜系夫妻关系,且上述借款均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但被告陈雪娟亦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请:1、判令被告孙招胜、陈雪娟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并要求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雪娟辩称:本案的借款是孙招胜欠的赌博债,不应受法律保护。本人与孙招胜感情不和已经分居七、八年,这三笔借款发生在孙招胜与本人分居之后,并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开支,本人也没用过这笔钱。因此,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陈雪娟的诉讼请求。被告孙招胜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被告孙招胜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被告陈雪娟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一张,旨在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两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婚姻状况证明,旨在证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的事实;3、借条原件三张,旨在证明被告孙招胜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陈雪娟认为:1、原告提供的三张借条真实性有问题,自己并不清楚借条是不是孙招胜本人出具的,也不知道孙招胜借款的事情以及借款的用途;2、只凭三张借条并不能充分说明原告已向被告孙招胜履行了出借的义务。原告认为:1、三张借条均是被告孙招胜自己打的,且原告已经交付了相应的金额。至于被告陈雪娟说自己没有使用这笔钱,没有证据能够证明;2、按照法律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一方借款不需要经过另一方同意,而且要作为夫妻共同债务来承担。本院认为,对于三张借条的真实性问题,经本院释明,被告陈雪娟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因此,上述证据所证明的对象与本案待证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客观存在,证据的形式和来源途径合法,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一致,在此不作重复表述。本院认为:(一)、被告孙招胜向原告借款三次,共欠原告林高锋人民币3万元未付的事实清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陈雪娟虽未经手向原告借款,但其对与被告孙招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配偶一方所负的债务,依法负有偿还的义务;(二)、关于三张借条的真实性问题。被告孙招胜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雪娟当庭表示不需要对三张借条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因此,本院推定三张借条真实性;(三)、关于三笔借款的交付问题。由于本案借款共计3万元,每笔金额仅为1万元,符合即时交付的交易习惯,可无需提供交付凭证;(四)、关于被告孙招胜借款的用途问题。依照法律规定,原告只要根据被告的指示,完成了借款的交付义务,借贷关系就生效。至于被告借款的实际用途,与本案借贷关系没有必然的联系;(五)、关于借条没有书面约定利息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因此,借条上虽然没有书面约定利息,并不代表借款事实不存在;(六)、关于两被告夫妻关系的问题。是否已经分居七、八年,以及被告孙招胜的借款是不是用于赌博,被告陈雪娟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因此,对被告陈雪娟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七)、本案债务,双方当事人在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故作为债权人的原告有权随时主张债权,但应当给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八)、双方当事人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的利率,依法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自起诉日起至本金实际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孙招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林高锋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孙招胜、陈雪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林高锋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并支付自起诉日2016年3月17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孙招胜、陈雪娟共同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港北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长  袁湘裕人民陪审员  林云彪人民陪审员  章晓洁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吴昌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