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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02刑初17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项某、魏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某,魏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02刑初174号公诉机关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项某,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3日被抓获,同年3月8日被襄阳市公安局襄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魏某,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2月28日被抓获,同年2月29日被襄阳市公���局襄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一看守所。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鄂襄城检刑诉(2016)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项某、魏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婵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项某、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24日15时40分许,项某某(系未成年人,另案处理)邀约被告人魏某等人一同到襄阳市襄城区檀溪路吉阳酒店北门,对该酒店员工曹某进行殴打,被曹某的同事褚某等多人制服,项某某、魏某等人遂离开。随后项某某电话邀约被告人项某帮忙实施报复。当日21时许,项某、魏某、项某某及项某邀约的他人一同再次来到吉阳酒店北门,待曹某、褚某等人下班走出酒店即上前追赶,追上被害人褚某后,项某某、魏某对褚某拳打脚踢,项某用皮带抽打褚某,期间褚某的左胸、左臂被人用刀捅伤。经法医学鉴定,褚某所受损伤造成左侧胸腔积气,评定为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魏某于2016年2月28日被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牛首派出所抓获归案,被告人项某于2016年3月3日被安康铁路公安处旬阳北站派出所抓获归案。2016年3月28日,二被告人及项某某通过亲属与被害人褚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褚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8000元,褚某出具了对二被告人及项某某等人表示谅解的书面意见。上述事实,被告人项某、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褚某的陈述,证人曹某、景某的证言,同案人项某某的供述,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襄阳市襄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襄城)鉴(伤检)字(2016)00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安康铁路公安处旬阳北站派出所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牛首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谅解书、赔偿协议书、赔偿款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项某、魏某伙同他人持械随意殴打被害人,致被害人轻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据此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项某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因二被告人虽有积极赔偿并得到被害人谅解的量刑情节,但本案具有在共同犯罪中持械致一人轻伤的恶劣情节,故不宜对其适用缓刑,该量刑建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项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魏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项某的刑期自2016年3月3日起至2017年3月2日止;被告人魏某的刑期自2016年2月28日起至2017年2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胡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高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