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03刑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吴学兵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学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03刑初88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学兵,男,1992年11月3日出生于四川省兴文县,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兴文县,现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2011年10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6个月。2016年1月13日因涉嫌盗窃被抓获,同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宜宾市南溪区看守所。辩护人肖军、赵宇,四川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诉刑诉〔2016〕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学兵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易光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学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9日凌晨5时左右,被告人吴学兵窜至南溪区新城天际上城被害人陈某甲家门口。用事先盗窃的被害人陈某甲家门钥匙,进入其家中,将被害人放置于客厅沙发上衣物内的现金3000余元,身份证、银行卡、驾驶证、轿车钥匙和客厅茶几上的一部白色苹果手机盗走。随后,被告人吴学兵窜至地下车库用刚窃取的轿车钥匙将陈某甲的白色大众凌度轿车开走,停到裴石和谐家园小区旁。当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吴学兵又将该车用货车拖往泸州停放。2015年12月31日晚,被告人吴学兵又将该车从泸州开回裴石和谐家园小区旁停放,2016年1月4日,该车被公安机关发现。2016年3月14日经南溪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大众凌度轿车的价值为171011.5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勘笔录、视听资料等。被告人吴学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学兵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处罚。被告人吴学兵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吴学兵辩称:我开始并不是想偷他的车,只是想吓唬一下他。辩护人肖军辩称:被告人吴学兵将车开走的目的并不是想非法占有,仅仅是吓唬下被害人,其将车辆开到泸州又开回裴石就是为了退回车辆,该车辆不应当认定为盗窃。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4日被告人吴学兵在被害人陈某甲门市上玩耍时将陈某甲电脑桌上的装修钥匙盗走。2015年12月28日晚被告人吴学兵潜入南溪区新城天际上城陈某甲楼下,等候至次日凌晨5时左右,用盗窃的钥匙打开陈某甲房门,进入其家中,将陈某甲放置于客厅沙发上衣物内的现金2900余元,身份证、银行卡、驾驶证、轿车钥匙和客厅茶几上的一部白色苹果手机盗走。随后,被告人吴学兵进入地下车库,戴上口罩,用刚窃取的轿车钥匙将陈某甲的白色大众凌度轿车开走,将车牌取下,停到裴石和谐家园小区旁。当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吴学兵又将该车用货车拖往泸州停放。2015年12月31日晚,被告人吴学兵又将该车从泸州开回裴石和谐家园小区旁停放,并将该车内相关车辆资料丢弃。2016年1月4日,该车被公安机关发现。2016年3月14日经南溪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大众凌度轿车的价值为171011.5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受案立案情况二、现勘资料,证实案发现场天际上城B区3栋陈某甲家中情况,车辆停放现场裴石乡裴丰村5组和谐家园小区外公路情况;三、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1、证人陈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2月29日上午9点过,一个朋友打电话给自己说有个生意去拉一个小车,并将对方的电话告诉自己,自己便同那人联系,说是拖个车去泸州,双方谈好价格500元。后来对方叫自己去洗脚田转盘前面李家嘴一家钢材门市拉跳板,那个娃儿也在那里,在门市拿了两块槽钢后,那个娃儿跟自己一起到了裴石,听他说车子没有刹车,还没上牌照。货车开到裴石一个小区外的大路边,看见路边停了个白色小轿车,自己当时把槽钢安好后,他将车开到了自己货车上,让后就将车运到泸州,过了况场高速路口子的第一个红绿灯转下去的工地门口,那娃儿叫自己将车停下,那个娃儿将车开下来,自己就开车回南溪了,后来自己将槽钢还给了钢材门市,老板退了自己140元。经辨认,辨认出让自己拖车的人为吴学兵;2、证人马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自己在南溪李家嘴开了一家钢材门市,证实2015年12月29日上午,有个年轻人到自己门市上要买铁板,说是驾校用来过车,自己就介绍他买槽钢,谈成300元,就将一块6米长的槽钢下成两块,每块3米长。过了一个多小时,来了一辆蓝色大货车,说是年轻人定的,将槽钢拉走了。过了几天,那个货车司机过来将槽钢退了,退了140元。经辨认,辨认出来买槽钢的年轻人为吴学兵;3、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2月29日上午11点过,有辆货车将停在自己茶馆门口的一辆白色无牌小车往水清方向拖走了,第二天又看到那辆小车停放在同样的地方;4、证人陈某丙的证言,证实2015年12月29日自己将车停放在江临天下小区外围墙内靠围墙的地方,2016年1月5日自己父亲发现车子的车牌不见了,车牌为川QUY8**;5、证人陈某丁的证言,证实自己儿子陈某丙买了辆车,车牌为川QUY8**,2015年12月30日陈某丙到陕西去了,将车停放在江临天下小区后靠老城墙的地方,1月3日自己发现车牌还在,1月5日就看到车牌被盗了;四、被害人陈述及辨认笔录1、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自己2015年12月28日晚7、8点钟回家,11点左右就在家里睡着了,第二天早上7点左右自己起床看到客厅大门开着,发现放在客厅沙发的衣服被人翻过,经清点发现现金3050元,苹果手机一部,身份证及两张工行卡,还有汽车钥匙都不见了,自己当时就报了警,然后到车库看自己的车子,发现汽车也不见了。被盗车辆是一辆白色大众凌度汽车,系15年9月购买,上完户23万8千左右。朋友吴学兵曾经开过自己的车子。同时证实自己装修房子时用过一把装修钥匙,平时放在自己门市的电脑桌上,在事发十来天前,发现钥匙不见了。经辨认,从裴石往南溪方向视频中辨认出吴学兵;2、被害人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2月29日接到陈某甲电话说天际上城家里被盗了,自己家里吴学兵他们来耍过。经辨认,从裴石乡往南溪方向视频中辨认出吴学兵;五、被告人吴学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自己和陈某甲他们是朋友关系,2015年12月24日,自己到陈某甲美容门市上去耍,发现他的电脑桌上有一把防盗门钥匙,就将钥匙放在自己身上,准备有机会将陈某甲车子开走,吓一下他。2015年12月28日晚上7、8点钟,自己便到了天际上城陈某甲住的小区里,找到了陈某甲家,自己就在陈某甲住的楼下一层等,等到凌晨4、5点钟左右,自己就用得到的防盗门钥匙打开陈某甲房门,从陈某甲放在沙发上的口袋内先找到一叠东西,放到了自己口袋里,然后找到了陈某甲的车钥匙,还在客厅拿走了一个白色手机,然后戴上口罩到地下室找到陈某甲汽车,将车子开走,并将车牌去下,将车开到裴石乡一条大路边,将车停下,把身上衣服换下扔掉。然后自己坐公交车回了南溪。回南溪后自己找了个大货车,叫他帮忙把车拖到泸州,双方讲成价格500元,自己又在李家嘴钢材门市买了两根钢梁,叫货车司机去取了,自己也跟着一起到了裴石,用钢梁搭桥将汽车开了上去,货车将汽车运到龙马潭区,自己叫货车司机将车停下,自己把小车开下来,货车司机就走了,司机走后,自己将车停在一个医院的附近路边上,又坐客车回到南溪。2016年1月1日凌晨,自己又到泸州,将车从泸州开回了裴石,开回裴石后,自己将车内的行驶证、说明书、车辆手续、保养车辆的手续和发票等东西扔到了裴石路边垃圾桶里,将车停放在路边,然后自己走路回家。在陈某甲家里另外偷了2900元钱,两张银行卡,一个苹果手机,自己把手机、银行卡、身份证、驾驶证扔了,钱自己用了。2016年1月4日,自己去裴石看车子,发现车子不见了,自己就把车钥匙扔在裴石老街垃圾桶内回了南溪,当时自己去南溪交警队,发现了陈某甲的小车,1月5日晚自己在江临天下发现了一副车牌,自己就捡起放在家里了。经辨认,辨认出卖槽钢的老板为马某某,盗窃现场为天际上城陈某甲家,停放小车地方为裴石乡和谐小区外,辨认出运输汽车的货车及司机,辨认出盗窃轿车的地下车库;六、搜查证、检查笔录、照片,证实对吴学兵租房进行搜查情况,搜查出川QUY8**车牌;七、监控视频、截图,证实被告人吴学兵戴着口罩在地下车库将车开走,遇视频后将脸遮住,事后换掉衣服的事实;八、汽车资料,证实车辆购买保险等相关情况;九、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1月4日下午裴石派出所接到报警称有人将一无牌车停放在公路,将车辆追回的事实;十、鉴定意见,证实被盗车辆价值为171011.50元;十一、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2011年吴学兵因犯盗窃罪被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6个月;十二、被告人基本情况、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吴学兵系已满十八周岁的成年人,已达应负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学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学兵深夜潜入被害人家里进行盗窃,并蒙面将被害人的车辆从车库开走,将作案所穿衣物丢弃,将车辆牌照取下,车辆相关手续资料丢弃,将车辆运至泸州再转回南溪,将车停在裴石进行观望,在得知被害人报警后也未将车归还,被告人吴学兵及其辩护人肖军辩称被告人吴学兵仅仅是为了吓唬被害人,不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吴学兵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学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月13日起至2021年7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夙志审 判 员 陈 敏人民陪审员 尹 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田书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