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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6行初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谢治敏、谢治杰不服县政府、市政府房屋行政确权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昭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治敏,谢治杰,彝良县人民政府,昭通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云06行初2号原告谢治敏,女,汉族,1964年1月18日生,云南省彝良县人。原告谢治杰,男,汉族,1951年6月24日生,云南省彝良县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柏春,云南振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共同委托代理人蔡明言,云南振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彝良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法定代表人陈祥彬,县长行政机关负责人魏永翔,副县长委托代理人赵锦峰,云南宏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垚,云南宏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昭通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法定代表人郭大进,市长行政机关负责人余伟,副市长委托代理人丁立宪,云南长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熊国平,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副主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谢治敏、谢治杰不服县政府、市政府房屋行政确权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谢治敏、谢治杰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柏春、蔡明言,被告县政府副县长魏永祥及委托代理人赵锦峰、王垚,被告市政府副市长余伟及委托代理人丁立宪、熊国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治敏主张彝良县角奎镇西正街9号房屋属其母亲刘光萍(已故)的遗产,应归其所有,向县政府申请确权。被告县政府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彝政发[2015]12号《彝良县人民政府关于对谢治敏申请落实私有房屋产权的决定》(以下简称[2015]12号《决定》),认定:原告谢治敏、谢治杰的外公刘百川在土改时期被划为地主被镇压,刘百川在西正街9号的房屋被政府没收,留有后面不当街的一间住房给遗孀蒋琪昆等人居住。土改时的房产没收档案记载:“没收地主刘百川街房四路八间;没收后面街房一路两间,留一间地主用”。因刘光萍家土改留用房屋与被没收房屋一起长期由政府统一使用,房屋内部使用结构几经变化,无证据证实原土改留给刘光萍家住房的准确位置,为解决历史遗留问题,可在西正街刘百川原房屋记载的10间房屋内,落实一间给刘光萍。西正街9号房建筑总面积为154.75㎡,一间的面积应为154.75㎡/10≈15.48㎡,故决定其中15.48㎡住房面积归谢治敏、谢治杰所有,另外139.27㎡属国家所有公产房。原告谢治敏、谢治杰不服,向被告市政府申请复议。市政府于2015年9月10日作出昭政行复决字[2015]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2015]9号《复议决定》),认为县政府作出的[2015]12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维持县政府作出的[2015]12号《决定》。原告谢治敏、谢治杰诉称,二原告外祖父刘百川被没收的房屋位于角奎镇胜利街,本案争议的西正街9号房屋并没有在没收范围,县政府将当年没有被没收的房产划了139.27㎡确认为国家所有,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纠正,市政府复议维持县政府的行政决定,显然是错误的。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县政府[2015]12号《决定》以及市政府[2015]9号《复议决定》,并责令被告县政府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被告县政府辩称,答辩人通过调查确认:原告谢治敏、谢治杰是刘光萍的子女。刘光萍之父刘百川在解放时从国民党起义投诚,后在土改时作为地主被镇压,刘百川在彝良县角奎镇西正街9号房屋被政府没收,留有一间给其妻蒋琪昆作为生活用房。土改后,该房屋被彝良县角奎镇人民政府管理使用,后安排给角奎镇卫生所使用。1986年7月1日,彝良县政府将卫生所房屋收回交彝良县民政局安置残废军人。1987年,彝良县民政局将该房出售给彝良县中医院使用。2008年7月,原告母亲刘光萍一家私自搬入该房,导致双方产生诉讼,经过彝良县法院和昭通市中级法院的审判,最终裁决为“该案属历史遗留房产纠纷,不属法院管辖,建议双方向政府申请确权”。需要强调的是,2000年12月5日,答辩人发布了《彝良县城镇房屋产权遗留问题落实的暂行规定》,要求有争议的历史遗留房产自1984年起至2004年20年间必须提出主张,过期不再受理,原告一直到2008年都未向答辩人提出西正街9号房屋的产权争议。综上所述,答辩人作出的[2015]12号《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市政府辩称,一、彝良县档案馆出具的没收档案证实刘百川“街房四路八间”被没收、林绍庭也证实刘百川的房屋被没收,留住的房屋没有临街的;二、彝良县政府于1986年将西正街9号房屋收回交彝良县民政局后,县民政局获得了西正街9号房屋的产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已经确权给他人或集体所有的房屋应予保护;三、被答辩人之母刘光萍未按《彝良县城镇房屋产权遗留问题落实的暂行规定》,在2004年前对西正街9号房屋提出产权争议,且被答辩人于2015年9月25日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应在10月10日前提起诉讼,被答辩人的诉状书写时间为2015年10月18日,已经超过了起诉期限。综上所述,彝良县人民政府作出的[2015]12号《决定》及答辩人作出的[2015]9号《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被答辩人的起诉已过起诉期限,请求驳回二原告的起诉。被告县政府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以证明其行政行为合法:第1组《关于角奎镇刘光萍所遗房屋的说明及申请》1份,证明刘光萍之女谢治敏于2013年12月1日向县政府申请对角奎镇西正街9号房屋进行确权;第2组刘光萍和谢治敏的身份证、户口簿、《户口注销证明》、《亲属关系证明》、《全户人员简况表》、2010年3月20日的《委托书》各1份,证明刘光萍系谢治敏、谢治杰的母亲,于2010年死亡,以及刘光萍在生前委托其女儿谢治敏办理房屋确权相关事宜。第3组彝良县人民法院(2008)彝民初字第596号民事案件的《民事诉状》、《答辩状》、《法庭审理笔录》、《民事裁定书》和昭通市中级法院(2009)昭中民二终字第154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彝良县中医院因西正街9号房屋与二原告之母刘光萍产生诉讼,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及裁决情况;第4组昆明军区1990年9月15日颁发的《起义人员证明书》,证明刘百川在土改之前参加起义;第5组彝良县档案馆没收档案1份,证明土改时刘百川房屋被没收的情况;第6组《彝良县人民政府关于收回原角奎镇卫生所房屋另行安排的通知》、《移交卫生所房屋的凭据》、《付款委托书》、《收条》、《买卖契约》,证明彝良县人民政府于1986年将卫生所房屋收回移交给彝良县民政局,房屋使用权及产权归属于民政局;第7组《角奎镇旧城区被搬迁房屋基本情况及房屋结构、装饰装修、固定设施现状调查表》、房屋分户实地勘验示意图、争议房屋拆迁范围图,证明角奎镇西正街9号房屋基本情况;第8组彝良县卫生局《关于执行合同出售老角奎卫生院房屋的报告》,证明彝良县卫生局关于出售角奎卫生院合同的情况;第9组彝良县政府《关于成立彝良县落实房地产归属办公室的通知》,证明县政府1986年成立彝良县落实房地产权归属办公室;第10组彝良县房地产普查登记发(换)证办公室情况报告、现状说明各1份、刘光萍申诉(申请)3份及工作组调查材料4份,证明刘光萍1984年申请落实的胜利街房屋系其丈夫谢盛斗家祖遗房屋,而非西正街9号;第11组《彝良县私有房产申请登记审批表》、《彝良县城镇住房情况分户普查表》、《云南省城市(镇)房屋居住情况分户登记表》及《房地产普查登记表》,证明角奎镇1984年开展房屋普查、西正街61号公产房屋使用人为刘光萍,以及刘光萍申请对61号房进行登记的情况;第12组《彝良县公安局户籍查阅证明函》,证明刘光萍家户籍情况;第13组林绍庭、陈大鹤、陈大鸿的调查笔录,证明西正街9号房屋没收情况及土改时期角奎镇没收地主房屋的相关政策;第14组彝良县城乡建设局《情况说明》2份,证明彝良县角奎镇胜利街4号、6号、7号房屋系公产房。经质证,原告谢治敏、谢治杰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第1组《关于角奎镇刘光萍所遗房屋的说明及申请》1份,能够证明谢治敏向彝良县政府申请对西正街9号房屋进行确权,但这不是第一次提出申请;第2组刘光萍、谢治敏身份证、户口簿、《户口注销证明》、《亲属关系证明》、《全户人员简况表》、《委托书》符合证据三性,无异议;第3组彝良县人民法院(2008)彝民初字第596号民事案件的《民事诉状》、《答辩状》、《法庭审理笔录》、《民事裁定书》和昭通中院(2009)昭中民二终字第154号《民事裁定书》,能够证明原告谢治敏之母刘光萍在民事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和证人证言均证明西正街9号房屋解放前就是刘百川家的,没有被没收,一直居住到1957年被政府占用,2008年刘光萍一家又搬回该房屋居住至拆迁。政府拿不出没收西正街9号房屋的依据,因此彝良县民政局和中医院不享有该房的产权;第4组《起义人员证明书》,能够证明刘百川是起义人员;第5组彝良县档案馆没收档案,能够证明刘百川的房屋在土改时被没收过,但只限于胜利街,西正街9号房屋作为私产,并没有被没收;第6组《彝良县人民政府关于收回原角奎镇卫生所房屋另行安排的通知》、《移交卫生所房屋的凭据》、《付款委托书》、《收条》、《买卖契约》,因为没有没收的依据,不能证明彝良县人民政府以及民政局对西正街9号房屋享有所有权;第7组《角奎镇旧城区被搬迁房屋基本情况及房屋结构、装饰装修、固定设施现状调查表》、房屋分户实地勘验示意图、争议房屋拆迁范围图,能够证明西正街9号房屋虽然存在争议,但拆迁时是原告谢治敏作为产权人签字,产权应该归属于原告。第8组彝良县卫生局《关于执行合同出售老角奎卫生院房屋的报告》,对本案争议房屋的产权没有实质证明意义;第9组彝良县人民政府《关于成立彝良县落实房地产归属办公室的通知》,证明政府落实政策就是要对历史的错误和瑕疵进行纠正,没有截止时间的规定;第10组彝良县房地产普查登记发(换)证办公室情况报告、现状说明、刘光萍申诉(申请)及工作组调查材料,证明刘光萍从1980年到1985年多次申诉,其家东正街2号、3号的房屋土改时被没收,但有一间未没收,应发还刘光萍家,本组证据均未涉及西正街9号房屋;第11组《彝良县私有房产申请登记审批表》,能够证明1985年工作组经办人签署意见对东正街2号、3号房屋应当归还刘光萍;对《彝良县城镇住房情况分户普查表》、《云南省城市(镇)房屋居住情况分户登记表》及《房地产普查登记表》无异议;第12组《彝良县公安局户籍查阅证明函》,符合证据三性,无异议;第13组证人林绍庭的调查笔录,调查人王万永、兰胜友没有相应的调查授权,没有出示相应的证件,没有告知证人作证的义务,没有将笔录交证人阅读确认,证人林绍庭证明内容与其2008年在法庭上的证实内容相反,不能证实西正街9号房屋被没收;证人陈大鹤、陈大鸿的调查笔录与本案无关。被告市政府对县政府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市政府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明其行政行为合法:第1组《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审批表》、《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被申请人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被申请人答复书》、《行政复议决定审批表》、《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复议文书《送达回证》,证明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于2016年9月25日送达申请人;第2组彝良县档案馆没收档案,证明刘百川家房屋在土改时被没收;第3组证人林绍庭、陈大鹤、陈大鸿的调查笔录,证明彝良县角奎镇西正街9号房屋没收的情况;第4组彝良县人民政府《关于收回原角奎镇卫生所房屋另行安排的通知》、《移交原卫生所房屋的凭据》、《付款委托书》、《收条》、《买卖契约》,证明县政府于1986年将角奎镇卫生所使用的西正街9号房屋收回交由彝良县民政局管理使用,民政局获得该房屋的产权。经质证,原告谢治敏、谢治杰对被告市政府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第1组《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审批表》、《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被申请人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决定审批表》、行政复议文书《送达回证》符合证据三性,无异议;《行政复议被申请人答复书》回避了两级法院关于中医院没有西正街争议房屋产权依据这一核心认定,并引用最高法院关于房屋确权应该以土改时的确权为准,但土改时西正街9号房屋并未被没收;《复议决定》完全照抄县政府的认定事实,故认定事实不清。第2组彝良县档案馆没收档案、第3组林绍庭、陈大鹤、陈大鸿的调查笔录,第4组彝良县人民政府《关于收回原角奎镇卫生所房屋另行安排的通知》、《移交原卫生所房屋的凭据》、《付款委托书》、《收条》、《买卖契约》等证据与县政府提交一致,原告质证意见同前所述。被告县政府对市政府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谢治敏、谢治杰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第1组谢治敏、谢治杰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第2组县政府[2015]12号《决定》和市政府[2015]9号《复议决定》,证明两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第3组彝良县档案馆的“没收条”及证人刘凤翔、付忠蓉、王志均、刘成尧的证言,证明政府没收刘百川在胜利街的房屋,由四位证人的长辈居住,西正街9号房屋并未被没收;第4组证人万达友、张昌和、刘显蓉、柳正英、邓良碧、李兴碧、刘顺珍、林绍庭、吴桂群、雷申源的证言,证明西正街9号房屋是刘百川所有,从未被政府没收和征收过,刘光萍家一直从解放前居住到1957年。其中林绍庭作为土改时西正街片区的负责人,其在2008年的民事诉讼中当庭证实西正街9号房屋没有被没收;第5组彝良县法院(2008)彝民初字第596号《民事裁定书》和昭通中院(2009)昭中民二终字第154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西正街9号房屋没有没收依据,该房屋属于谢治敏继承的祖遗房产;第6组角奎镇原镇长王明超证言、彝良县旧城改造指挥部《审查情况告知书》、刘光萍出具的《委托书》、申请、原告补充说明,证明原告及其母亲从1995年到2015年一直在申请政府部门落实西正街9号房屋的产权;第7组《拆迁补偿协议》,证明原告谢治敏在2010年拆迁时以产权人身份与开发商签署拆迁补偿协议,西正街房屋为原告所有;第8组《复议决定》、《送达回证》及原告向昭阳区法院递交的起诉状,证明原告2015年9月25日收到《复议决定》,10月8日向昭阳区法院递交诉状,未超过起诉期限;第9组《关于角奎镇胜利街被没收房屋情况的说明》及证人钟丽萱、徐自秀、付忠蓉的证言,证明现在胜利街4号、6号、7号房屋属于公产房。经质证,被告县政府对原告提交的以下证据无异议:第1组谢治敏、谢治杰身份证、第2组[2015]12号《决定》和[2015]9号《复议决定》、第5组彝良县法院(2008)彝民初字第596号《民事裁定书》和昭通市中级法院(2009)昭中民二终字第154号《民事裁定书》,以及第6组证据中的旧城改造指挥部《审查情况告知书》。对其余证据质证意见如下:第3组彝良县档案馆的“没收条”,虽然因历史原因档案已不完整,但能够证明刘百川的房屋土改时被没收,留了一间给刘光萍的母亲居住,所述内容与县政府调查情况相印证,也符合当时的土改政策和法律规定;证人刘凤翔、王志均、刘成尧的证言,只能证明他们家曾经在胜利街居住,不能证明刘百川土改时期在胜利街有私人房产;证人付忠蓉在土改时并未作为政府工作队参与土改,其证言不能直接证明刘百川在胜利街的房产权属,更不能证明该房屋被全部没收;第4组证人万达友、刘显蓉、柳正英、邓良碧、李兴碧、刘顺珍、吴桂群、雷申源证人证言,是2008年刘光萍民事诉讼代理人母世均所写,不符合行政诉讼证人证言的要件,且证人并不是本案房产权属的知情人,其证言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证人张昌和证明自己在彝良县城建局工作期间,收到过刘光萍的材料,经查刘光萍在1984年递交的房产处理申请是请求解决刘光萍丈夫谢盛斗家位于东正街的祖遗房产,不能证明刘光萍申请解决西正街遗留房产的事实;证人林绍庭虽然证实刘百川在西正街的房产在土改时未被没收,但该证言是原告的民事诉讼代理人母世均所书写,不符合行政诉讼证人证言的条件,且在2010年彝良县政府调查组向其进行调查时,其证实刘百川在西正街的房产已被政府没收,留有一间生活用房。因此,林绍庭在2008年的证言已被否定,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第6组角奎镇原镇长王明超的证言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刘光萍出具的《委托书》、申请,以及第7组《拆迁补偿协议》,只能证明西正街房屋在拆迁时,原告与彝良县中医院存在纠纷,不能证明原告的房屋权属主张。第8组《复议决定》、《送达回证》及原告向昭阳区法院递交的起诉状,未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无异议。第9组证据徐自秀等人的证人证言,认为没有证据相互印证,没有证明力。被告市政府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谢治敏、谢治杰身份证和第2组证据县政府[2015]12号《决定》、市政府[2015]9号《复议决定》无异议;第3组证据彝良县档案馆的“没收条”与胜利街无关联性,也没有提及证人刘凤翔、付忠蓉、王志均、刘成尧的名字,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第4组证人证言,证据来源不合法,缺乏证人证言形成的必要条件,证明西正街房屋未被没收,是基于刘百川的遗孀一直居住到1957年这一事实;第5组彝良县法院(2008)彝民初字第596号《民事裁定书》和昭通市中级法院(2009)昭中民二终字第154号《民事裁定书》,不能支持原告“未被政府没收”的结论。第6组旧城改造指挥部《审查情况告知书》、刘光萍的《委托书》和第7组《拆迁补偿协议》,不能证明争议房屋的所有权。第8组《复议决定》的送达回证及原告向昭阳区法院递交的起诉状,未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无异议;第9组《关于角奎镇胜利街被没收房屋情况的说明》,质证意见同县政府。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询问了原告谢治敏,谢治敏称其外公刘百川一共有三处房产,其中徐家寨子(角奎镇寨子村老村公所)和胜利街的房产被没收,因此不主张任何权利,西正街的房产没有被没收,要求政府进行确权;调查证人刘成位、徐仕沛的笔录。二人均证实寨子村老村公所的房子土改前是刘百川家的,从土改时期就作为村公所使用到2010年左右。经质证,被告县政府和市政府对本院调取的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谢治敏对本院调取的调查笔录无异议。通过庭审举证及质证,本院对各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县政府提交的证据:第1组《关于角奎镇刘光萍所遗房屋的说明及申请》,能够证明谢治敏于2013年12月1日向县人民政府申请对角奎镇西正街9号房屋进行确权的事实,故该组证据予以采信;第2组刘光萍、谢治敏身份证、户口簿、《户口注销证明》、《亲属关系证明》、《全户人员简况表》、《委托书》各1份,能够证明刘光萍系谢治敏、谢治杰的母亲,现已死亡,以及刘光萍委托其女谢治敏办理房屋确权相关事宜的事实,故该组证据予以采信;第3组彝良县人民法院(2008)彝民初字第596号案件的《民事诉状》、《答辩状》、《法庭审理笔录》、《民事裁定书》和昭通中级法院(2009)第154号《民事裁定书》,属于人民法院的诉讼文书和已生效的裁判文书,能够证明彝良县中医院因西正街9号房屋与二原告之母刘光萍产生诉讼,经彝良县法院和昭通市中级法院审理,认为该案属落实历史遗留房产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裁定驳回原告彝良县中医院起诉的事实,故该组证据予以采信;第4组《起义人员证明书》,与本案的没收房产没有直接的证明作用,不应予以采信;第5组彝良县档案馆没收档案,记载内容为:“没收地主刘百川街房四路八间分佃户蒋辉泉、刘岗昆、王学文、候兴廷各坐一路两间,没收外面街房一路两间暂留地主用”,能够证明刘百川在土改时有两处街房被没收,一处是四路八间,没收后分给佃户蒋辉泉等四人住,一处是一路两间,没收后暂留给其家属使用,因该证据是土改时的原始证据,故应予以采信;第6组《彝良县人民政府关于收回原角奎镇卫生所房屋另行安排的通知》、《移交卫生所房屋的凭据》、《付款委托书》、《收条》、《买卖契约》,证明彝良县人民政府于1986年将卫生所的房屋收回移交给彝良县民政局,1987年民政局又将房屋出售给彝良县中医院。卫生所与民政局在移交房屋过程中确认:整个房屋共7间,楼下4间,楼上3间,房屋前面宽5.15m,后宽6.34m,进深20.64m,占地面积128.47㎡,该组证据属于两部门之间形成的,故应予以采信;第7组《角奎镇旧城区被搬迁房屋基本情况及房屋结构、装饰装修、固定设施现状调查表》、房屋分户实地勘验示意图、争议房屋拆迁范围图,证明角奎镇西正街9号房屋在2010年拆迁时,因谢治敏和彝良县中医院存在纠纷,双方对房屋面积、四至界限、房屋结构和固定设施等现状共同签字确认,其中该房屋住宅面积为114.65㎡,门市面积为40.10㎡。该组证据系政府部门主导,且经原告确认,故该组证据予以采信;第8组彝良县卫生局《关于执行合同出售老角奎卫生院房屋的报告》,系彝良县卫生局与其他单位的合同关系,与本案无关,故不应予以采信;第9组县政府《关于成立彝良县落实房地产归属办公室的通知》,内容未提及争议房屋,与本案无关,故不应予以采信;第10组彝良县房地产普查登记发(换)证办公室情况报告、现状说明各1份、刘光萍申诉(申请)3份及调查材料4份,能够证明刘光萍1984年开始申请落实其夫谢盛斗家在东正街原2号、3号房屋的情况,该组证据与本案争议没有关联性,故不应予以采信;第11组《彝良县私有房产申请登记审批表》,能够证明刘光萍申请落实其夫谢盛斗家角奎镇东正街2号、3号的房屋,《彝良县城镇住房情况分户调查表》、《云南省城市(镇)房屋居住情况分户登记表》及《房地产普查登记表》,能够证明彝良县角奎镇在1984年开展房屋普查时,刘光萍居住在西正街61号公房,该组证据与本案争议没有关联性,故不应予以采信;第12组《彝良县公安局户籍查阅证明函》,系彝良县公安局提供给旧城改造指挥部的涉及拆迁人员的简易户籍信息,与本案争议没有关联性,故不应予以采信;第13组林绍庭、陈大鹤、陈大鸿的调查笔录,证明2010年旧城改造指挥部向三人调查土改时期角奎镇没收地主房产的情况,其中林绍庭证实,“在进行没收、征收时,刘光萍已经嫁到谢家了,里边留得有给他家住的,但几间我记不得了,街面上由角奎镇用于开会等用”,该证言并未明确证实刘百川家西正街的房屋是否被没收和留用的具体情况,故不应予以采信;陈大鹤、陈大鸿的调查笔录中未提及本案诉争房屋是否被没收,对本案不具有证明作用,不作为定案依据采信;第14组《情况说明》,原告对三性无异议,故应予以采信。被告昭通市政府提交的证据:《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审批表》、《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被申请人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被申请人答复书》、《行政复议决定审批表》、《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复议文书《送达回证》,符合证据三性,能够证明行政复议程序合法,应予以采信;彝良县档案馆没收档案、证人林绍庭、陈大鹤、陈大鸿的调查笔录、县政府《关于收回原角奎镇卫生所房屋另行安排的通知》、《移交原卫生所房屋的凭据》、《付款委托书》、《收条》、《买卖契约》,在县政府举的证据中已作了论证,不再另行评判。原告提交的证据:第1组谢治敏、谢治杰身份证,符合证据三性,能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应予以采信;第2组彝政发[2015]12号《决定》和昭政行复决字[2015]9号《复议决定》,能够证明被告县政府和市政府对诉争房屋进行了确权和复议,故应予以采信;第3组彝良县档案馆的“没收条”(即没收档案)及证人刘凤翔、付忠蓉、王志均、刘成尧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政府没收地主刘百川的一处房屋分给佃户蒋辉泉、王学文、刘富昆、候兴廷居住,该房屋位于胜利街。没收另外一处街房两间,暂留地主用,但该房屋具体位置没有记载,也没有证据予以佐证,故应予以采信;第4组证人万达友、刘显蓉、柳正英、邓良碧、李兴弼、刘顺珍、吴桂群、雷申源的证人证言,证明西正街9号房屋属刘百川所有,从未被没收,由刘光萍的两个母亲一直居住到1957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一条,“证人应当陈述其亲历的具体事实。证人根据其经历所作的判断、推测或者评论,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之规定,上述八名证人系刘百川及其夫人的邻居,其证实西正街9号房屋属刘百川所有,刘百川的遗孀蒋琪昆、李淑英一直居住到1957年,属于证人亲历的具体事实,符合证据三性,应予以采信;但证人证实西正街9号房屋没有被没收,由于证人未亲自参与土改工作,所作的陈述是根据经历作出的判断和推测,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证人张昌和证言,能够证明其在城建局工作期间,原告之母刘光萍曾多次要求落实西正街的房产,因需要落实的房产数量较多,故未组织调查确权,该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应予以采信;证人林绍庭证言,证明内容是:“土地改革时,我是街上的积极分子,参加土改工作,这栋房子土改时没有没收的,刘百川的其他房子倒是全部被没收了”,该证言是(2008)彝民初字第596号民事诉讼中的证言,与2010年向彝良县旧城改造指挥部的证实,即“进行没收、征收时,他家在西正街的房子就是银行隔壁,里边留得有给他家住的,但几间我都记不得,当时没进去看,街面上由角奎镇用于召开会议等之用”相矛盾,故不应予以采信;第5组彝良县法院(2008)彝民初字第596号《民事裁定书》和昭通市中级法院(2009)昭中民二终字第154号《民事裁定书》,能够证明彝良县中医院因角奎镇西正街9号房屋起诉原告之母刘光萍,法院认定该案系落实历史遗留房产问题,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裁定驳回彝良县中医院的起诉,对裁定结论予以采信,但裁定书认定“根据刘光萍申请调查的土改档案,在所没收刘百川的房屋中没有查到该争议房被没收的记载”之说,综合同一档案载明的其他地主被没收的房产,均未标明被没收房产坐落位置,因此,裁定书作此认定一是没有尊重历史事实,二是没有结合其他证据来综合判断,实属认定依据不足,不应予以采信;第6组角奎镇原镇长王明超证言、彝良县旧城改造指挥部《审查情况告知书》、刘光萍出具的《委托书》,以及申请,能够证明原告谢治敏的母亲刘光萍从1995年起多次向政府部门申请落实西正街9号房屋的产权,2010年3月,刘光萍委托谢治敏办理房屋确权相关事宜,故应予以采信;第7组《拆迁补偿协议》,能够证明在彝良县角奎镇西正街片区旧城改造期间,原告谢治敏与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彝良县旧城改造指挥部签字予以确认,但在协议上注明了“刘光萍与中医院争议”字样,故应予以采信,但不能证明其就是产权人的主张;第8组送达回证及2015年10月8日原告向昭阳区法院递交的起诉状,能够证明原告行使起诉权的时间是2015年10月8日,并未超过15日的起诉期限,故应予以采信;第9组《关于角奎镇胜利街被没收房屋情况的说明》及证人钟丽萱、徐自秀、付忠蓉的证言,能够证明胜利街4号、6号、7号房屋属公产房,故应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人刘成位、徐仕沛的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证明寨子村老村公所的房子土改前是刘百川家的,从土改时期就作为村公所使用到2010年左右,各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应予以采信。通过庭审举证、质证和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谢治敏、谢治杰的外公刘百川土改前在彝良县一共有三处房产:分别坐落于角奎镇寨子村(已废弃)、胜利街(公产房)、西正街9号(争议房)。土改时刘百川划为地主被镇压,其在寨子村的房屋被没收用作村公所,在胜利街的街房四路八间被没收分给佃户蒋辉泉、王学文、刘富昆、候兴廷四人各用两间,另外没收外面街房一路两间暂留地主用。本案诉争的彝良县角奎镇西正街9号房屋自土改后至1957年间是刘百川的遗孀蒋琪昆(谢治敏、谢治杰的外婆)、李淑英居住。1957年蒋琪昆、李淑英被撵出该房到乡下居住,争议房由角奎镇公所使用,后由卫生所使用。1986年7月1日,县政府将该房屋收回交由彝良县民政局安置残废军人。1987年10月,彝良县民政局将该房以25320元的价出售给彝良县中医院。2008年7月,二原告之母刘光萍以该房屋产权属于其所有为由,搬入该房居住。彝良县中医院认为刘光萍的行为构成侵权,向法院提起诉讼。经彝良县人民法院和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双方争议房屋属于历史遗留的房产问题,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裁定驳回彝良县中医院的起诉。2010年3月31日,彝良县角奎镇拟对旧城区进行拆迁改造,角奎镇西正街9号房屋经调查测量,面积为154.75㎡。2013年12月1日,原告谢治敏向县政府提出申请,请求县政府确定角奎镇西正街9号房屋属其所有。2015年3月12日,被告县政府作出彝政发[2015]12号《决定》,认定:原告谢治敏、谢治杰的外公刘百川在土改时期被划为地主镇压,其在西正街9号的房屋被政府没收,留有后面不当街的一间住房给遗孀蒋琪昆等人居住。土改没收档案记载:“没收地主刘百川街房四路八间,没收后面街房一路两间,留一间地主用”,据此决定:一、申请人申请的彝良县角奎镇西正街9号房屋,2010年拆迁时建筑总面积154.75㎡,其中139.27㎡属国家所有公产房,15.48㎡属谢治杰、谢治敏所有。二、由彝良县旧城改造指挥部按照彝政办发[2010]73号文件规定,对确权给谢治杰、谢治敏的房屋纳入私有住房户处理。原告谢治杰、谢治敏不服,向市政府申请复议。被告市政府于2015年9月10日作出[2015]9号《复议决定》,维持县政府作出的[2015]12号《决定》。原告谢治敏、谢治杰于2015年9月25日收到《复议决定》后,于同年10月8日向昭阳区人民法院递交诉状,又于2015年11月25日向彝良县法院起诉,彝良法院于2016年4月5日将本案移送本院审理。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是否超过起诉期限?2、被告县政府和市政府分别作出的[2015]12号《决定》和[2015]9号《复议决定》,证据是否充分,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结合本案事实,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争议焦点评判如下:第一,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起诉期限的问题。首先,二被告主张原告未按照文件规定,在2004年前对西正街9号房屋申请落实产权,但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关文件予以证实,且原告谢治敏于2013年12月1日向被告县政府提出申请,请求对角奎镇西正街9号房屋进行确权,县政府受理申请,并作出了处理决定,应视为县政府认可原告的确权申请符合受理条件。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原告于2015年9月25日签收市政府作出的[2015]9号《复议决定》,于2015年10月8日即向昭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复议决定赋予的15天起诉期限。第二,关于被告县政府和市政府分别作出的[2015]12号《决定》和[2015]9号《复议决定》证据是否充分、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的问题。被告县政府[2015]12号《决定》认定刘百川被没收的房屋就是本案争议的角奎镇西正街9号房屋,所依据的证据是土改没收档案和林绍庭的证言。其中没收档案是本案的核心证据,从其载明的内容“没收地主刘百川街房四路八间分佃户蒋辉泉、王学文、刘富昆、候兴廷四人各坐一路两间,没收外面街房一路两间暂留地主用”来看,并没有被告县政府《决定》中认定的“没收后面街房一路两间,留一间地主用”的记载,土改没收档案载明的实质内容是没收刘百川的街房共计五路十间,有四路是没收后分给佃户蒋辉泉等四人居住,另一路街房是没收后暂留地主自己使用。至于林绍庭的证言,在认证过程中作了论述,依法不予采信,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其次,从刘百川房产的分布情况看,佃户王学文的儿子王志均、候兴廷的外孙刘成尧均证实,其曾经跟随长辈一起居住在胜利街刘百川家被没收的房子里,证明刘百川在胜利街有房产;证人万达友、刘显蓉、柳正英等人证实,刘百川遗孀蒋琪昆等人在西正街9号居住到1957年左右,证明刘百川在西正街有房产,也就是说刘百川有街房至少两处(寨子村的房产除外),这与原告谢治敏、谢治杰的主张一致。另外从西正街的房屋结构来看,结合1986年7月角奎镇卫生所将房屋移交给彝良县民政局的凭据及现场草图载明,该房屋前面宽5.15米,后面宽6.34米,纵深20.64米,占地面积128.47㎡,以及2010年西正街旧城改造时丈量,西正街9号房屋门市建筑面积为40.10㎡,住宅建筑面积114.65㎡,说明房屋前面宽5.14米,后面宽6.34米及占地面积客观上不能包含土改没收档案中载明的街房共计五路。综上所述,被告县政府和市政府分别作出的[2015]12《决定》和[2015]9号《复议决定》,认为土改档案记载内容为“没收地主刘百川街房四路八间;没收后面街房一路两间,留一间地主用”,该内容与没收档案原文不符;且被告认定刘百川被没收的全部房产五路十间均在西正街9号房屋不符合实际。在法定事实构成要件不成立,作出确权认定事实不成就的基础上就作出决定,该决定没有法律事实支撑。所以,二被告作出的决定实属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原告请求撤销《决定》和《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成立,依法应予以支持。本院认为,被告县政府作出的[2015]12号《决定》所依据的证据不足,认定的法律事实不清;市政府[2015]9号《复议决定》维持该《决定》不当。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护国家、集体、个人的利益不受损害;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第(一)项“主要证据不足的”、第一百零二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应当收取诉讼费用。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对原行政行为作出判决的同时,应当对复议决定一并作出相应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彝良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彝政发[2015]12号《关于对谢治敏申请落实私有房屋产权的决定》;二、撤销被告昭通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昭政行复决字[2015]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三、由被告彝良县人民政府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重新作出处理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彝良县人民政府和昭通市人民政府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金山审判员  吴蔚秋审判员  张 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黄佑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