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12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2016)陕0112刑初65号被告人粱某某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2刑初65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男,197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15年11月2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取保候审。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杨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梁某某居住在本市未央区金仕华城小区,因其轿车停放在小区内曾被划损心存不满。2015年11月1日凌晨,梁某某酒后回家行至该小区1号楼北侧通道时忽然想起此事,遂产生报复心理,用随身携带的自家钥匙将该处停放的陕A9SK**奥迪Q5汽车、陕AR2H**福特翼虎汽车、陕A3GB**北汽威望面包车划损,后离开现场。经鉴定,被划三辆车损失共计6600元。梁某某于当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其向三位车主赔偿经济损失共计35500元,三位车主表示对其行为不再追究。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车辆信息、监控录像���价格鉴定结论书、收条、协议书、被告人梁某某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出于报复心理,酒后故意划损他人车辆,造成损失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故意毁坏财物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但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不当,应予更正。被告人梁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其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2万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 伊人民陪审员 张文旗人民陪审员 李温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侯 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