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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27刑初17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衡燕国、刘增堂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燕国,刘增堂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7刑初173号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衡燕国,男,198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10���31日被内黄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4月10日因犯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被送往安阳市监狱服刑。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6年3月16日解回后羁押于内黄县看守所。被告人刘增堂,男,1970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内黄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4月10日因犯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被送往安阳市监狱服刑。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6年3月16日解回后羁押于内黄县看守所。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内检公诉刑诉(2016)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衡燕国、刘增堂犯诈骗罪,于2016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日亮依法出庭支���公诉,被告人衡燕国、刘增堂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至8月,被告人衡燕国、刘增堂伙同刘庆甫(已判刑)共同预谋由第一人寻找被害人搭讪,谎称要以每张1600元的价格收购1953年版面值一分钱的纸币,第二人配合谎称自己朋友手中有该种纸币引诱被害人与持有该种纸币的第三人见面。后第二人再谎称与被害人共同出资以每张1000元的价格从第三人手中购买该种纸币,再以每张1600元的价格卖给第一人从中赚取差价,骗取被害人钱款后借机脱身。2015年5月15日下午,被告人衡燕国、刘增堂伙同刘庆甫用上述方式,在内黄县二安乡前花固村口骗取被害人郭某10000元人民币。2014年8月份前后,被告人衡燕国、刘增堂伙同刘庆甫用上述方式,在滑县四间房乡骗取一老年男子5000元人民币。2014年夏天,被告人衡燕国、刘增堂伙同刘庆甫用上述方式,在内黄县楚旺镇骗取一老年男子5000元人民币。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衡燕国、刘增堂的供述、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同案人刘庆甫的供述、刑事判决书,被害人郭某的陈述、取款凭条,郭某辨认笔录及被辨认人的照片,滑县公安局四间房派出所证明,内黄县公安局楚旺派出所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衡燕国、刘增堂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衡燕国、刘增堂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对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衡燕国、刘增��均辩称:起诉书指控的在内黄县二安诈骗的时间不对,日期不对,金额也不对,诈骗的数额不是10000元。对其他两起没有异议,但是我们在之前都供述过。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4年5月15日上午,被告人衡燕国、刘增堂伙同刘庆甫(已判刑)乘坐被告人刘增堂驾驶的豫E×××××号五菱面包车窜到内黄县二安乡,被告人衡燕国在二安乡往前花固村去的路口与被害人郭某搭讪并谎称要以每张1600元的价格收购1953年版一分钱纸质人民币。此时,假装路过的刘庆甫谎称说其二安乡后安村朋友家有该版纸币,刘庆甫骑车带着被害人郭某去后安村找其朋友,在该村碰到在村内等候的被告人刘增堂,被告人刘增堂称自己有50张该版纸币,并同意以每张1000元的价格出售。刘庆甫和被害人郭某商量合伙买下,再卖给被告人衡燕国赚取差价。被害人郭某见有利可��,便从二安信用社取出10000元人民币,在二安卫生院附近交给了刘庆甫,刘庆甫得到钱后便伙同被告人衡燕国、刘增堂借机驾车逃走,所得赃款三人平分。2、2014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衡燕国、刘增堂伙同刘庆甫用上述方式,在滑县四间房乡骗取一老年男子5000元人民币。赃款三人平分。3、2014年夏季的一天,被告人衡燕国、刘增堂伙同刘庆甫用上述方式,在内黄县楚旺镇骗取一老年男子5000元人民币。赃款三人平分。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衡燕国、刘增堂的供述、(2015)内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书,同案人刘庆甫的供述、(2015)内刑初字第386号刑事判决书,被害人郭某的陈述、取款凭证、辨认笔录及被辨认人的照片,被告人刘增堂、衡燕国和刘庆甫的辨认笔录及指认作案现场照片,滑县公安局四间房派出所证明,内黄县公安局楚旺派出��证明,河南省监狱管理局准予解回罪犯的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衡燕国、刘增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骗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衡燕国、刘增堂均辩称其在内黄县二安乡诈骗的时间、金额不对,诈骗的数额不是10000元的辩解。经查,被告人衡燕国、刘增堂伙同刘庆甫均供述在二安诈骗数额不超过3000元,而被害人郭某陈述其被诈骗10000元,且提供了当日的取款凭证,应认定被告人衡燕国、刘增堂诈骗数额为10000元。鉴于被告人衡燕国、刘增堂对起诉书所指控的三起犯罪事实在其之前均供述过,属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的漏罪,应依法酌情判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衡燕国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已服刑1年5个月零20日,扣除刑期1年5个月零20日,即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2018年3月25日止。)二、被告人刘增堂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已服刑1年5个月零20日,扣除刑期1年5个月零20日,即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2018年3月25日止。)��、被告人衡燕国、刘增堂各分得赃款人民币6666元,依法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杨武群审判员  李林生审判员  张鹏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旭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