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8刑终4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胡滋群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雅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滋群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8刑终42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滋群,男,196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因本案于2015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雅安市看守所。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滋群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6年3月14日作出(2016)川1802刑初1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胡滋群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雅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金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胡滋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胡滋群、王某一(在逃)自2002年开始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杨某一等人借款,并许以高额利息(年利率为20%),后胡滋群每年均以扩大生产、需要资金周转为由,通过杨某一、刘某一、刘某二、杨某二等人逐渐扩大集资范围,鼓励已投资人向周围亲戚、朋友募集资金,转而向不特定人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并于2008年形成每年年初集资,年终还本,次年3月结算利息,然后再次重新集资。为稳定部分集资人群,集资数额,胡滋群还提出凡当年集资者,可以在其公司赊购集资本金150%的布料“优惠政策”,2009年度,为继续吸收存款,稳定集资人群,将年利率提高至30%,至2013年,胡滋群通过借款的形式向16名不特定人员吸收资金。其中,王某二5万、舒某469514元、刘某三4万、李某一10万、徐某5万、祁某10万、罗某10万、刘某四20万、严某14万、何某2万、刘某一5万、杨某三10万、杨某四2万、杨某一11万、李某二6万、王某三6万,共计1669514元。截止案发,上述款项1669514元均未归还被害人。2015年6月11日,湖北省黄岗市公安民警在黄岗市商城对面的农业银行将胡滋群抓获到案。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等。原判认为,胡滋群向社会不特定群体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669514元,数额巨大,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故判决:一、被告人胡滋群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80000元。二、被告人胡滋群退赔被害人杨某一等16人经济损失1669514元。上诉人胡滋群提出:1.本案中的借款出借人并非不特定人群,胡滋群也未向他人宣传;2.一审判决书所列证人证言在一审庭审未予出示质证即已采信,程序违法;3.借款期限已延长至2年,现不能确定已确实造成损失;4.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胡滋群还提出其向邛崃人张某等人有借款,这些人均非不特定人群,联系方式保存在其手机之中。四川省雅安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2002年开始,胡滋群、王某一(在逃)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杨某一等人借款,并许以高额利息。后集资范围不断扩大并发展至借款人的亲戚、朋友,逐渐转变为向不特定人群变相集资。2009年开始年利息从20%升至30%。2013年胡滋群以借款形式变相向16名不特定人员吸收资金共计1669514元,至案发该款仍未退还各集资人”事实清楚,并有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证实本案受案、立案情况及对胡滋群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胡滋群身份信息情况。3.抓获经过,证明胡滋群在湖北省黄冈市被抓获归案的情况。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情况说明、货物运输协议、物流托运单、收条、房屋租赁协议,证明胡滋群部分货物被扣押,现存放于雅安市雨城区草坝镇一仓库。5.协助查封通知书、房屋信息,证明王某一为权利人的双流县临港路三段8号翰林上岛6栋3单元6楼604号房屋被限制登记、查封和抵押等情况。6.借条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2013年胡滋群向杨某一、杨某三等多人借款、借款金额及部分借款出借人身份信息。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部分借款出借人辨认出向其借款的胡滋群。8.证人杨某一的证言,证明杨某一、刘某一等人从2004年开始帮胡滋群卖布。胡滋群告诉杨某一可以借钱给胡滋群入股并年底分红,至2009年每年付20%的利息。2009年开始胡滋群劝说杨某一继续投资并将年利息增加到30%,至2012年胡滋群每年均按时归还了本金并付清利息。2013年,刘某一出5万元、杨某三出10万元、杨某四出2万元、何某出2万元、杨某一出11万元,5人共同筹集30万元借给胡滋群,胡滋群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上的金额是本金加利息的总金额。王某一曾与胡滋群一起来集资并具体收钱。杨某三、何某、杨某四与胡滋群根本不认识,觉得借钱给胡滋群利息较高,就跟着一起借给胡滋群。胡滋群知道部分借款人不认识胡滋群,但胡滋群根本不拒绝。胡滋群还叫杨某一帮其宣传,并拿一些公司资料来宣传,说需要资金周转,但风险基本没有,要大家信任他。晏场、严桥等地共有16人向胡滋群借过钱,只有4人曾给胡滋群打过工,其他人不认识胡滋群。2013年年底找到胡滋群,胡滋群说没有钱,再后来很难联系上胡滋群,杨某一等人才报警。9.证人严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春节表亲刘某四介绍严某向胡滋群投资,胡滋群、王某一等人都在刘某四家中,从2011年起严某借钱给胡滋群并收取30%的年利息。严某听刘某四说过胡滋群问刘某四有没有其他亲戚朋友有闲钱的,有的话可以投给胡滋群。2013年2月在刘某四家中严某借14万给胡滋群并有借条,但年底胡滋群没有将本金和利息归还。10.证人李某二的证言,证明李某二通过在胡滋群处打工的亲戚认识胡滋群,从2010年开始将钱借给胡滋群并收取30%的年利息。2013年3月李某二借给胡滋群6万元并有借条,但后来联系不上胡滋群和他老婆,也没有归还本金和利息。11.证人刘某四的证言,证明刘某四2002年曾给胡滋群打工1个月,刘某四的女婿后来断断续续也给胡滋群打工。2009年开始胡滋群每年都到刘某四家中向他人集资,胡滋群带了公司的宣传资料,告诉大家公司发展很好,要扩大规模,大家给胡滋群投资,胡滋群从2009年将年利息从20%提高到30%,大家周围的亲戚朋友愿意投资的,胡滋群也都接受且人越多越好,胡滋群的妻子王某一也都参与过。胡滋群还叫刘某四发展一些亲戚朋友到胡滋群处投资,2011年刘某四介绍过严某和李某二向胡滋群投资。2009年开始刘某四投资给胡滋群,胡滋群也知道刘某四投资的钱中有一部分是刘某四的女儿等胡滋群不认识的人的。2013年刘某四投资给胡滋群本金20万元,但胡滋群没有归还本金和支付利息。12.证人刘某一的证言,证明刘某一2004年曾给胡滋群打工一年,2005年开始胡滋群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刘某一借款并许以高额利息,刘某一每年都借钱给胡滋群并收取利息。2013年胡滋群与另外两三人到晏场镇来借款,晏场镇的很多老百姓知道刘某一、杨某一借钱给胡滋群收到了高额利息,一些曾在胡滋群处打过工的和杨某一介绍认识的人都表示愿意借款给胡滋群,胡滋群都承诺向他们借款并会支付利息。2013年刘某一借款5万元给胡滋群,年利息30%,胡滋群出具了以杨某一为出借人的借条。13.证人何某、李某一、杨某三、杨某四、刘某三、徐某的证言,证明以上人员通过杨某一认识胡滋群,2013年2月胡滋群以资金周转、融资扩大规模为由向何某借款2万元、向李某一借款10万元、向杨某三借款10万、向杨某四借款2万、向刘某三借款4万元、向徐某借款5万,借款期限1年,约定年利息30%,胡滋群以杨某一或出借本人的名义给何某、李某一、杨某三、杨某四、徐某出具了借条。14.证人郭某的证言,证明郭某通过刘某四的女儿了解到胡滋群在借钱,并有30%的年利息。2013年3月郭某以丈夫王某三名义借款6万元打到胡滋群的账户上,胡滋群以王某三的名义出具借条后邮寄给郭某。15.证人王某四的证言,证明王某四是王某二的妻子,王某二通过杨某一认识了胡滋群。王某二听杨某一说起杨某一借钱给胡滋群并得到了高利息,王某二也从2012年开始借钱给胡滋群。2013年2月王某二借5万给胡滋群,约定还6万5千,但1年还款期到了还没还。16.证人罗某、刘某五的证言,证明刘某五是罗某的丈夫,祁某是罗某的母亲,胡滋群不认识罗某和祁某。2012年一天杨某一来家里给罗某和祁某介绍胡滋群的情况,叫二人把钱借给胡滋群,可以获得比银行更高的利息。几天后杨某一带着胡滋群和胡滋群的老婆再次到罗某家,胡滋群向罗某、祁某说因资金周转需要借钱,并承诺给30%的年利息,有其他人早先就借钱给胡滋群,胡滋群都按时连本带利归还了,后罗某、祁某就借给胡滋群10万元。2013年2月,罗某、祁某又各分别借给胡滋群10万元,胡滋群向二人各出具了借款10万元的借条。17.证人舒某的证言,证明2007年以前舒某与胡滋群是生意伙伴,2007年开始胡滋群找到舒某说资金周转需要借款,舒某就每年借款给胡滋群,直到2011年每年借10万,按20%的年利率给利息。2012年、2013年均借给胡滋群50万元左右的本金,年利率30%。胡滋群向舒某出具了借条,借条上的总金额61万多元包含了30%的利息。18.证人李某三的证言,证明李某三与胡滋群以前不认识,胡滋群在李某三姐夫舒某家谈借钱时才与李某三有交道。李某三听其姐夫舒某说胡滋群在到处借钱,借钱给胡滋群比较稳当,胡滋群也提出因资金周转需要借钱。因李某三知道很多人都在借钱给胡滋群,胡滋群也在到处借钱,故李某三也开始借钱给胡滋群,利息为每年30%。2013年借款给胡滋群,由胡滋群的老婆王某一出具的借条。19.证人曾某一、曾某二的证言,证明二人都曾是胡滋群的生意伙伴,从2006年、2007年开始胡滋群、王某一向二人借款,每年付20%或30%的利息。胡滋群向二人表示可以获得比银行更高的利息,越多人借钱给胡滋群越好,那样胡滋群可以做更大生意。2013年的借款是由王某一出具的借条。20.被告人胡滋群的供述,证明胡滋群从2002年开始在雅安做布料生意,因需要流动资金,胡滋群逐渐向公司员工募集资金。后来员工的一些亲戚朋友也拿钱给胡滋群投资,胡滋群从2012年开始知道这些情况,也都接受。还有一些投资人是胡滋群的客户,有一部分人胡滋群并不认识。到2008年时,以杨某一、刘某一等为投资代表的人群固定下来,胡滋群每年上半年找杨某一等人借钱,次年上半年结算本金和利息并进行下一轮借款,并都出具了借条。原来投资的回报是20%的年利息,到2010年后提高到年利息30%。2013年2月、3月胡滋群在晏场、大兴等地向杨某一、刘某四、罗某等人募集资金,都出具了借条,大概有一百多万。募集的资金基本都用于公司的经营和流动资金。王某一参与过一些集资的事情,有的借条是胡滋群和王某一一起出具的。上述证据经质证,均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并形成证据锁链证明了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检察机关提交出示了下列证据:1.证人舒某的证言,证明内容与舒某在侦查阶段所作证言基本一致。其还陈述舒某借钱给胡滋群时,胡滋群的姨妹李某三在场,李某三见此情况后也借款给胡滋群。2.情况说明,证明侦查人员联系李某三未果,在抓获胡滋群后未从胡滋群处扣押手机。该两份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胡滋群提出其手机之中可调查其他借款的事实暂无法核实,且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滋群扰乱金融秩序,变相吸收公众存款1669514元,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属数额巨大。对胡滋群提出“本案中的借款出借人并非不特定人群,胡滋群也未向他人宣传”的意见,经查,胡滋群集资的对象为其曾经的员工、生意伙伴,以及这些人的亲戚、朋友、邻居等,集资的对象一直在不断扩大之中,这些人既不属于胡滋群的亲友,也不属于其内部员工,大部分人并不认识胡滋群,属于社会不特定对象。在案多名证人均能证明胡滋群针对借款有向不特定对象进行宣传的行为,同时胡滋群在明知其吸收资金的消息向社会公众不断扩散而予以放任并继续接受借款,属于向社会公开宣传,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胡滋群提出“一审判决书所列证人证言未予出示质证即已采信,程序违法”的意见,经查,一审判决书所列证人证言,在一审庭审笔录中已有由公诉人出示举证并经过质证的记载,同时经过本院核查,胡滋群所提情况并不属实,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胡滋群所提“借款期限已延长至2年,现不能确定已确实造成损失”的意见,经查,现并无证据证明借款期限已延长,且至今胡滋群已超过借款期限2年仍未将其集资款退还各集资人,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对胡滋群所提“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胡滋群向16名不特定人群变相吸收资金达1669514元,属数额巨大,且各受害人的损失并未得到弥补,造成了较恶劣的社会影响,原判对其所作的刑罚符合法律规定且与其行为性质、危害后果、社会影响等相一致,量刑适当,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检察机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梅 雪代理审判员 黄 敏代理审判员 刘海斌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双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