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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6民初349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成都拓成工业产品设计有限公司与谢孟洁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拓成工业产品设计有限公司,谢孟洁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6民初3495号原告成都拓成工业产品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顾雪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泽,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名娟,女,汉族,1982年4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双流县,系该公司员工。被告谢孟洁,女,汉族,1971年2月20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委托代理人孙芳,四川德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成都拓成工业产品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成公司)诉被告谢孟洁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皇传刚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拓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泽、吴名娟,被告谢孟洁的委托代理人孙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拓成公司诉称,被告谢孟洁是拓成公司招聘的试用期员工。试用期间的职责是协助公司财务人员工作。2015年8月19日,谢孟洁在没有公司授权,也没有征得拓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雪峰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公司27.8万元的资金转入案外人刘贤宏的账户。当日,转入刘贤宏账上的资金被取空。谢孟洁的行为给拓成公司造成了不可弥补的损失。后经协商,谢孟洁主动表示愿意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向拓成公司出具了《承诺书》,但其出具《承诺书》后并未实际履行,故请求判令:谢孟洁向拓成公司支付工作期间造成的经济损失27.8万元;诉讼费由谢孟洁承担。被告谢孟洁辩称,2015年8月19日,其被他人诱骗加QQ昵称为“顾雪峰—拓成工业产品设计”的用户为好友,谢孟洁误信该QQ系顾雪峰的私人QQ。后按该QQ用户的要求,将拓成公司账户上27.8万元的资金转入案外人刘贤宏的账户上。发现被骗并报警后,拓成公司未及时到银行或通过其他途径拦截诈骗款,而是逼迫谢孟洁写下《承诺书》。拓成公司资金被误转是其管理制度缺失造成,谢孟洁不存在重大过失或故意,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谢孟洁系拓成设计公司的试用期员工。2015年8月19日,谢孟洁上班时,将拓成设计公司银行账户中的278000元资金,转账汇入中国农业银行东莞凤岗支行户名为“刘贤宏”的账户中。当日,谢孟洁出具《承诺书》,载明:“我叫谢孟洁,身份证号422***026,1971.02.20出生,在拓成工业产品设计有限公司上班,职务为出纳。2015.8.19上午,因没授权没经顾总同意擅自将27.8万元转入账号为622***878,开户行广东省广州市中国农业银行东莞凤岗支行,收款人为刘贤宏。本人愿意承担全部赔偿。”该日,谢孟洁向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金泉派出所报案,《受案登记表》的“简要案情或者报案记录”处载明:“2015年8月19日10时50分许,谢孟洁在位于金牛区蜀西路盛大国际*栋*号括(拓)成工业产品设计有限公司办公室接到一女子电话(187***083)称叫谢孟洁加QQ(32***10),谢孟洁用公司QQ号(25***74)加了对方。对方在网上对谢孟华(洁)说转款事宜,并将转款资料发给谢孟华(洁),谢孟洁将转款资料通过QQ发给公司顾总,在QQ上顾总回复谢孟洁说是。随后谢孟洁通过网银给对方账户转款278000余元(账户622***878,户名:刘贤宏,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东莞凤岗支行)。随后谢孟洁发现被骗,损失金额278000余元”,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金泉派出所分别向谢孟洁和顾雪峰询问了相关案情。2015年8月21日,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出具成公金(金)立字[2015]20423号《立案决定书》,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决定对谢孟洁被诈骗案立案侦查。”另查明,拓成公司曾对谢孟洁向本院提起财产损害赔偿诉讼,经本院审查认为拓成公司与谢孟洁之间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应经过劳动仲裁后才能起诉,被(2015)金牛民初字580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起诉。拓成公司遂向成都市金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6年3月14日,该仲裁委员会出具超期未审结案件证明,载明拓成公司对谢孟洁提起的劳动仲裁超期未作出裁决,拓成公司后以劳动争议为由向本院起诉。再查明,拓成公司至今未向刘贤宏账户开设地的公安机关报案,也未向刘贤宏提起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付款回单、承诺书、受案回执、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询问笔录(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金泉派出所)、试用合同、超期未审结案件证明、民事裁定书、当事人一致陈述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谢孟洁是拓成公司招聘的试用期员工,现尚无证据证明其在将拓成公司的资金转入刘贤宏账户的过程中涉嫌犯罪,仅能证实谢孟洁在工作中误将拓成公司的资金转给了刘贤宏。依常理,谢孟洁于转款当日出具承诺书,表示愿意承担全部赔偿,是基于其确信该款无法追回,已对拓成公司形成确定损失的情况下的承诺。庭审中,拓成公司未能证实其已穷尽合法手段仍无法追回该款,已在法律意义上形成拓成公司最终确定损失。在损失尚未确定的情况下即先行向谢孟洁于法无据,既不符合拓成公司民事起诉状中“……造成了不可弥补的损失”的诉讼基础,也不符合谢孟洁作出书面承诺时的认知心理。案涉款项转出账户为拓成公司,转入账户为刘贤宏,故谢孟洁无向刘贤宏追回该款的主体资格,拓成公司可通过合法途径向刘贤宏追索该款。在拓成公司穷尽合法手段仍无法追回该款,最终无法弥补损失前提下,再行处理谢孟洁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事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成都拓成工业产品设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成都拓成工业产品设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皇传刚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唐 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