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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622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李某某、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622刑初54号公诉机关靖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梅河口市,捕前住吉林省梅河口市。2010年8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1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磐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5月14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月14日被靖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靖宇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靖宇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梅河口市,捕前住吉林省梅河口市。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月14日被靖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靖宇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靖宇县看守所。辩护人张海军,吉林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靖宇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检刑诉〔2016〕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井妍、马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海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靖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日,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和武义(在逃)来到靖宇县,在靖宇县集贸大厦将靖宇镇居民刘某某的一部玫瑰金苹果plus6s手机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000元。2016年1月11日,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和武义(在逃)来到靖宇县,在靖宇县伟民抻面馆将靖宇镇居民鲍某某的一部玫瑰金苹果6s手机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250元。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9250元。靖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1、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3、现场监控录像;4、户籍证明等其他证据。靖宇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日,武某(在逃)与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密谋盗窃,由李某某驾车载乘武某、王某某来至靖宇县,在靖宇县集贸大厦将靖宇镇居民刘某某的一部玫瑰金苹果plus6s手机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000元,李某某得款300元。2016年1月11日,由李某某驾车载乘武义、王某某又来至靖宇县,在靖宇县伟民抻面馆将靖宇镇居民鲍某某的一部玫瑰金苹果6s手机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250元,李某某得款200元。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盗窃物品总价值人民币9250元。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照片、视频资料两份,证明2016年1月1日,李某某在靖宇县集贸大厦东门口附近徘徊,后武义尾随被害人刘某某进入集贸大厦,李某某站在大厦东门门外等候,一分钟左右后武义从集贸大厦东门出来,与李某某汇合,一起离开。2016年1月11日,武义、李某某、王某某三人在步行街徘徊寻找目标,并尾随一名较大的女子。中午12时28分,武义出现在靖宇镇伟民抻面馆内。该视频时间点与被害人刘某某、鲍某某报案时间相符,并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和武义(在逃)三人寻找作案目标及盗窃得手后逃离作案现场的事实与经过。同时证明武义、李某某、王某某三人作案车辆和作案工具是银色中华牌轿车和镊子。2、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立案决定书,证明2016年1月1日13时许,靖宇镇居民刘某某报警称自己的手机玫瑰金苹果plus6s在靖宇镇集贸大厦东门被盗。2016年1月11日13时许,靖宇镇居民鲍某某报警称自己的苹果6s在靖宇镇伟民抻面一楼被盗。3、到案经过,证明2016年1月14日,靖宇县刑警二中队协同网安大队在梅河口市将李某某、王某某抓获归案。4、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辨认犯罪嫌疑人武义。5、说明一份,证明经民警多方查找未找到王某某有犯罪前科的相关法院判决书。6、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因盗窃罪被磐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5月14日李某某刑满释放。7、价格鉴定,证明经靖宇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刘某某被盗窃的苹果plus6s市场价格为5000元;鲍某某被盗窃的苹果6s市场价格为4250元。8、户籍证明三份,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武义(在逃)符合犯罪主体的年龄要求。9、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刘某某报案称自己的手机在集贸大厦东门门口被盗,时间是2016年1月1日下午1点多,手机是玫瑰金苹果plus6s,手机放在黑色外套的左兜里面。被盗手机号码186XXXX****。10、证人鲍某某的证言,证明鲍某某报案称自己的手机在靖宇镇伟民抻面馆一楼被盗,时间是2016年1月11日中午12点20多分钟,手机是玫瑰金苹果6s。被盗手机的电话号码是186XX****XX。1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6年1月1日和2016年1月11日,李某某两次开车载乘武义、王某某到靖宇县实施盗窃。武义两次盗窃得手后,共分给李某某五百元。1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李某某和武义跟王某某合计让王某某和他们一起出去,李某某和武义负责偷,王某某跟着,偷到东西给其分钱。其与李某某、武义一起来过两次靖宇,具体时间记不住了,李某某开着中华车拉着王某某和武义来靖宇,武义和李某某在前面走,王某某在后面跟着,李某某、武义偷的什么东西,分没分东西记不住。第二次盗窃之后在车上李某某和武义摆弄一个金色的苹果6手机,知道是偷了一部手机,但不知道是李某某还是武义偷的。不知道卖没卖,也没分给其钱。其跟着李某某、武义来靖宇的目的就是偷东西。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对靖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上述事实及证据无异议。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认为,王某某无犯罪前科,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参与武义、李某某实施盗窃行为,所起的是次要作用,属于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武义(在逃)与二被告人密谋后流窜至靖宇镇内实施盗窃,窃取公民财物价值人民币92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犯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某有犯罪前科,并且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李某某积极提供交通工具驾车载乘武义、王某某至靖宇镇内,为武义实施盗窃创造条件,起主要作用,属于相对较轻的主犯。被告人王某某均参与武义、李某某实施盗窃行为,所起的是次要作用,系从犯。故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庭审中二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2016年11月13日止)。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2016年7月13日止)。三、被告人李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5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姜允国审 判 员  赵洪伟人民陪审员  杜雪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卢 婧第2页第3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