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22民初112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赵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赵某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722民初1124号原告:王某某。被告:赵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赵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的经常居住地,且不同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本院无法送达法律文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起诉。诉讼费10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福明人民陪审员 孙玉章人民陪审员 王铁彬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孙 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