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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22民初112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赵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赵某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722民初1124号原告:王某某。被告:赵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赵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的经常居住地,且不同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本院无法送达法律文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起诉。诉讼费10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福明人民陪审员  孙玉章人民陪审员  王铁彬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孙 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