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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12民初431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梅益军与宁波印象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益军,宁波印象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2民初4313号原告:梅益军,无固定职业。被告:宁波印象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鄞县大道东段****号******号。法定代表人:殷智,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梅益军诉被告宁波印象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殷智、李加来、张黎安、汪先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厉国平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原告撤回对殷智、李加来、张黎安、汪先军的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并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益军、被告法定代表人殷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益军起诉称,2015年2月,被告因工程建设需要,向原告购买大理石石材。截止2015年底,原告共向被告提供40000多元的石材,被告付了部分价款,尚欠20000元至今未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提供“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6年3月19日向原告出具“证明”,实乃欠条,欠原告价款20000元。被告宁波印象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欠款是实,但公司债务很多,无力支付,请求按三折支付。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认定:2015年2月起,被告向原告购买大理石石材。截止2016年3月19日,被告尚欠原告价款2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在收到标的物后没有支付价款,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拒绝支付,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印象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梅益军20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理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宁波印象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原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厉国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郑勤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