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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民终88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张伟与黄荣华、孟小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荣华,孟小进,张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民终8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荣华。委托代理人魏伟,江苏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荣来,江苏堰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孟小进。委托代理人项伯辉,江苏列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伟。上诉人黄荣华、孟小进因与被上诉人张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姜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泰姜民初字第026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张伟向原审法院诉称:黄荣华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08年3月24日向其借款9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黄荣华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孟小进系黄荣华之妻,该债务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两人应共同偿还。请求判令:黄荣华、孟小进共同偿还张伟借款120000元(诉讼中增加2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黄荣华辩称:案涉债务不存在,其未实际向张伟借款,但案涉借条确系其所写;张伟增加25000元的诉讼请求无借据证明,请求驳回张伟的诉讼请求。孟小进辩称:不同意共同承担案涉债务,且事实上不存在该债务,请求驳回张伟的诉讼请求。原审审理查明:1、截止2008年3月24日,黄荣华累计向张伟借款95000元,并向张伟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张伟人民币计玖万伍仟元整,95000元,今借人黄荣华,2008年3月24日”。2、2015年6月5日,张伟与黄荣华、孟小进在文峰苏果超市相遇,张伟向黄荣华追要借款时,黄荣华未否认欠张伟款项,当时孟小进在场,并知晓黄荣华欠张伟款项。3、黄荣华与孟小进于1994年7月16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8月28日在姜堰民政局离婚。原审争议焦点:张伟要求黄荣华、孟小进共同偿还借120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为:张伟与黄荣华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黄荣华与孟小进系夫妻关系,黄荣华的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应由黄荣华与孟小进共同偿还95000元。张伟要求荣华与孟小进共同偿还25000元的诉讼请求,无证据予以证明,应不予支持。庭审中,黄荣华认可案涉借条95000元的真实性,但否认收到张伟实际出借款项,且认为案涉款项系赌债,但黄荣华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且黄荣华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出具借条给张伟时应当考虑到其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故黄荣华此辨称意见,不予采信。黄荣华辩称案涉借条系张伟胁迫其所写,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规定,黄荣华应当在其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而黄荣华并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该权利,故黄荣华此辨称意见,亦不予采信。孟小进辩称其不知晓黄荣华欠张伟借款,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亦不予采信。黄荣华对95000元借款数额是知悉和认可的,其在张伟主张债权时予以否认亦有违诚信原则。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荣华、孟小进于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向原告张伟偿还借款95000元;二、驳回原告张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两被告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依法减半收取1350元,财产保全费970元,合计2320元,由原告张伟负担262元,由被告黄荣华、孟小进负担1088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剩余部分1088元,由被告黄荣华、孟小进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黄荣华、孟小进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财产保全费920元,由被告黄荣华、孟小进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原审民事判决书送达后,孟小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诉称:1、黄荣华虽然向张伟出具了借条,但张伟并没有提供支付款项的凭证,故不应认定借款事实存在;2、黄荣华的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且上诉人已经与黄荣华离婚,故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责任。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驳回张伟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黄荣华上诉称:1、原审未查明张伟是否实际出具款项、借款用途等就认定借款事实存在系认定事实不清;2、借条的形成是因赌债,赌债不受法律保护。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驳回张伟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针对上诉人孟小进、黄荣华的上诉事实、理由与请求,被上诉人张伟均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中黄荣华对其于2008年3月24日出具95000元的借条给张伟没有异议,对张伟提供的反映其与黄荣华、孟小进在姜堰苏果超市相遇,其向二人追要借款时黄荣华未否认借款,只是表示无力偿还的事实的录音资料真实性亦没有异议,其辩称张伟未实际支付款项,借条系赌债形成,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据此认定张伟与黄荣华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并无不当,现黄荣华又以相同的理由上诉,且仍未能提供证据,故对其上诉本院不予采信;黄荣华的借款发生在其与孟小进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孟小进应与黄荣华共同偿还张伟95000元的借款,现孟小进上诉称黄荣华的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但未能举证证明,故对其上诉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黄荣华、孟小进上诉所称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均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孟小进负担1350元,上诉人黄荣华负担13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卫平审 判 员  顾连凤代理审判员  潘贻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陆超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