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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13民初221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与韩云亮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韩云亮,富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13民初2215号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负责人李士绩,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高茂宁,该支行职工。被告韩云亮,男,生于1975年12月16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历城区。被告富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经济开发区(平安)。法定代表人李金林,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原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商行长清支行)与被告韩云亮、富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美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茂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云亮、富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长清支行诉称,被告韩云亮向原告申请贷款300万元,2014年7月11日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借款用途购红木家具,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1日至2017年7月10日,由被告富美公司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4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凭证,并向韩云亮发放贷款。借款后,被告韩云亮拒不按照合同约定按月结息,经我行多次催收未果,要求判令被告韩云亮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截止2016年3月21日的利息391923.17元及自2016年3月22日之后的全部利息,由被告富美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律师费、送达费、保全费均由被告承担。被告韩云亮未到庭亦未向本庭提供书面答辩。被告富美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庭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7月11日,原告农商行长清支行与被告韩云亮签订(长联)个借字(2014)年第031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种类为中长期个人贷款,借款用途购红木家具,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叁佰万元正,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1日至2017年7月10日,借款方式为非循环方式,借款在规定的金额、期限内一次性发放。借款利率为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6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人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第六条贷款人的权利和义务6.2借款人出现影响借款安全的不利行为或情形,如死亡、失踪或宣告失踪、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丧失劳动或经营能力、停业、歇业、注销登记、被吊销营业执照、从事违法活动、涉及重大诉讼或仲裁等,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或提前收回借款。第八条违约责任:8.2、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8.4、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8.5、借款人或本合同项下借款任一担保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该合同同时约定了其他条款。同日,原告与被告富美公司订了(长联)保字(2014)年第031号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富美公司为被告韩云亮的借款提供担保。第二条保证担保的范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第三条保证方式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四条保证期间4.1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该合同同时约定了其他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韩云亮于2014年7月11日签订了借款借据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8.2‰,到期日为2017年7月10日。借款后,被告韩云亮按月支付了截止2015年1月21日之前的借款利息。自2015年2月起出现逾期,自2015年4月21日后未再支付原告利息。截止2016年3月21日欠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391923.17元。经原告催要未果,现原告依据个人借款合同第六条6.2项约定要求提前收回贷款而诉至本院,双方形成诉讼。另查,2015年1月26日在山东济南润丰农村合作银行、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基础上,经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批准,以新设合并方式发起设立了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分支机构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于2015年5月5日办理工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2015]37号批复一份、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借款凭证一份、利息明细一份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为凭,已经开庭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韩云亮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2014年7月11日原告向被告韩云亮发放贷款300万元,借款后,被告韩云亮自2015年2月起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月足额支付原告借款利息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以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为由要求提前收回借款,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韩云亮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截止2016年3月21日的及自2016年3月22日起至还清贷款之日止全部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韩云亮自2015年4月21日起未再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截止2016年3月21日欠原告利息391923.17元及后期利息,被告韩云亮应予偿还。因本案系原告提前收回借款,故被告韩云亮应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支付原告至起诉之日前未偿还的借款利息及之后的至还清欠款日的逾期利息。被告富美公司自愿为被告韩云亮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该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保证合同的效力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富美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送达费、保全费,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韩云亮、富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致本案无法调解。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韩云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借款本金300万元;二、由被告韩云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截止2016年3月21日的借款利息391923.17元;三、由被告韩云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借款利息(自2016年3月22日起至2016年5月3日止,以本金300万元为基数,按约定的月利率8.2‰计算);四、由被告韩云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借款逾期利息(自2016年5月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自动履行的,计算到自动履行之日止,以本金3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8.2‰加收50%计算);五、由被告富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三、四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935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卫国人民陪审员  张春法人民陪审员  杨金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美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