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4024民初122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沙哥达提汗与何化明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哥达提汗·叶散艾力,何化明
案由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巩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024民初1226号原告:沙哥达提汗·叶散艾力,女,哈萨克族,1949年8月20日出生,农民,现住巩留县。被告:何化明,男,汉族,1953年10月29日出生,农民,原籍河南郸城,现住巩留县。原告沙哥达提汗·叶散艾力诉被告何化明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陶志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哥达提汗·叶散艾力,被告何化明,翻译苏辉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沙哥达提汗·叶散艾力诉称,1994年4月份,原莫乎尔乡阿拉勒村村委会给原告划分了1.5亩宅基地,当时在村委会主任布拉力的介绍下,原告将宅基地租赁给被告,并收取当年租赁费100元,第三年,因女儿上学,又向被告借款1000元,原告表示给被告出具欠条,被告表示没有必要,并称什么时间有钱什么时间还。2000年,原告要求收回宅基地,被告称该地有贝母,6月份收获后再返还宅基地,在原告再三催要下,被告又称原告已将宅基地卖给被告为由拒绝返还。找村委会调解,村委会称被告处有合同书,证明原告已将宅基地转让给被告,让原告给付被告30000元,被告返还宅基地。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返还原告1.5亩宅基地;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何化明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该1.5亩宅基地当年由中间人布拉力承包给我种5年,5年满后,原告让他弟弟木海找我,要把该宅基地卖给我,后来于1999年11月27日我给原告1000元把该宅基地买上了。这么多年没有发生纠纷,今年原告无故把帐篷搬上去,要收归该宅基地。庭审中,原告沙哥达提汗·叶散艾力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证明一份,预证明1993年4月1日巩留县莫乎尔乡阿拉勒村给原告划分1.5亩宅基地。经质证,被告何化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认可。庭审中,被告何化明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合同书一份,预证明1994年5月11日原告通过中间人布拉力将该1.5亩宅基地以每年100元价格承包给被告5年。证据2,合同一份、木海证人证言一份,预证明1999年11月27原告通过其弟弟木海将该宅基地转让给了被告。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据2的合同及证人证言均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1993年4月1日,巩留县莫乎尔乡阿拉勒村村委会给原告沙哥达提汗·叶散艾力在该村划分了1.5亩宅基地,但没有办理农村宅基地使用证。1994年5月11日原告通过布拉力将该1.5亩宅基地以每亩每年100元的价格承包给被告5年,并签订了合同书。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到法律保护,任何个人、团体均不能以任何理由对其进行侵占。本案原告沙哥达提汗·叶散艾力针对于双方争议的该1.5亩宅基地只向法庭提供了村委会的证明,用于证明原告对该争议的宅基地享有合法的使用权,本院认为,农村宅基地的所有权、使用权的认定应当以相关部门的登记为准,本案原告沙哥达提汗·叶散艾力首先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证件证明对该争议的1.5亩宅基地享有合法的使用权,仅凭巩留县莫乎尔乡阿拉勒村村委会的证明不能够证明原告对该1.5亩宅基地享有合法的使用权,故原告沙哥达提汗·叶散艾力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沙哥达提汗·叶散艾力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沙哥达提汗·叶散艾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判员 陶志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夏 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