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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08民初82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肖腾飞与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腾飞,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08民初827号原告肖腾飞,联系。委托代理人马书林,清苑县方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周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晶,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肖腾飞与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泰山财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栾建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腾飞的委托代理人马书林,被告泰山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晶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腾飞诉称,2015年2月6日20时30分许,赵岩驾驶原告所有的冀F×××××号轿车沿保衡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职教中心北侧时,因路滑方向失控与由北向南行驶的齐国栓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齐国栓及其妻高梦雨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清苑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作出清公交认字(2015)第0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赵岩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齐国栓负次要责任。该事故使原告车辆严重受损,经河北宝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损失金额为28034元,原告支付公估费1399.22元,施救费485.44元,第三者损失费10000元等费用,共计39918.66元。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决: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8034元、公估费1399.22元、施救费485.44元、第三者损失费10000元等费用共计39918.66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赔偿第三者损失费10000元,主张被告在财产损失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9918.66元。被告泰山财险公司辩称,原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其合理合法损失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及事故责任比例赔偿,施救费、公估费、诉讼费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6日20时30分许,赵岩驾驶原告所有的冀F×××××号轿车沿保衡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职教中心北侧时,因路滑方向失控与由北向南行驶的齐国栓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齐国栓及其妻高梦雨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清苑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作出清公交认字(2015)第0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赵岩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齐国栓负次要责任。事故车辆冀F×××××的所有人为原告肖腾飞,该车在被告泰山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为2000元)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88900元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为保险期间为2014年10月26日零时起至2015年10月25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各保险期间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28034元、评估费1399.22元、施救费485.44元。原告认为因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保险,现原告主张先按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赔偿原告车辆全部损失后,保险公司可以对赵云进行追偿。原告肖腾飞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清苑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清公交证字(2015)第0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保险车辆冀F×××××轿车的行驶证、驾驶人赵岩的驾驶证;3、保险车辆冀F×××××轿车的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4、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保险车辆冀F×××××的车辆损失及三者财产损失的评估报告(车辆损失为28034元),评估费发票1张1399.22元;5、保定达瑞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票据一张;6、保定市南市区鑫途汽车修理厂出具的冀F×××××轿车修理费发票两张共计27000元。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情况如下: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车辆冀F×××××的行驶证、驾驶人赵岩的驾驶证和保险单、车辆行车本及投保情况、施救费485.44元均无异议;对冀F×××××轿车车辆损失金额不认可,车辆损失仅提供公估报告,且公估报告显示各修理项目定损过高,车辆维修工时费4600元过高,残值估损过低,原告未提供维修单位关于维修车辆的接待证明,出厂证明,维修清单证明车辆实际修理,且维修发票据显示车辆维修金额为27000元为依据,并非公估报告显示的车辆损失数额。我公司专业人员经市场评价车辆定损20000元,我公司认可20000元车辆损失金额。公估报告仅是对车辆损失预估金额,其应提供车辆维修票据及维修清单等佐证其车辆损失真实性合理性,否则单独的车辆公估报告不足以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公估费为间接损失不承担,且金额过高。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冀F×××××轿车在被告泰山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原、被告双方构成财产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因保险事故造成的保险标的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保险事故有清苑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清公交证字(2015)第0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该事故造成冀F×××××轿车车辆损失费28034元,并提交了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为证,因原告支付修理费27000元并提交了保定市南市区鑫途汽车修理厂出具的冀F×××××轿车修理费发票两张共计27000元,应以实际支付的费用确定冀F×××××轿车的车辆损失,故本院认定冀F×××××轿车车辆损失为27000元。原告支付的公估费1399.22元,有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且该项费用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车辆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亦应承担。原告主张施救费485.44元,有保定达瑞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票据为证,被告质证无异议,本庭予以确认。原告肖腾飞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现原告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要求被告泰山财险公司在车辆损失保险金额为88900元内承担保险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泰山财险公司赔偿原告后,依照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依法享有对责任人齐国栓追偿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肖腾飞车辆损失费27000元、公估费1399.22元,施救费485.44元,合计28884.66元;二、驳回原告肖腾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7元,减半交纳398元,由原告肖腾飞负担98元,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栾建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高海燕 微信公众号“”